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債務人 詹淑華 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由國墊付之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應由債務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復為同條例第138條第6款所明定。
二、查債務人甲○○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98年9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依債務人提出之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卷第27至29、158頁及本院卷第185頁)所示,其財產除每月薪資債權約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外,尚有武長有限公司之股份47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惟查,債務人自陳其配偶自91年起中國大陸後,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則其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女張○○(年滿18歲),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0,792元,及財政部所公布98人度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2,000元(平均每月為6,833元)等情,則以債務人每月薪資2萬5,000元計算,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親屬免稅額後,僅餘7,375元。而系爭股份業經本院認屬不易變價之財產,而於99年7月6日裁定返還債務人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至180頁)。從而,足認債務人已無清算財團財產,自無從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又本件由國庫墊付之各項費用共計2,584元(含聲請費1,000元),既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即應由債務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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