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博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陸壹公克、壹點玖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為警攔查地點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博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判刑之紀錄,竟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遠離毒品之決心薄弱,自有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61公克、1.
930公克)乙節,有該醫院於110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黃博銓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3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因車牌汙穢為警攔查,發現黃博銓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黃博銓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車輛內扣得玻璃吸食器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3.0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Y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000000號)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3.04公克)及玻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3.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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