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6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與 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 等人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陸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9號判決確定),乙○○知悉持詐欺集團上手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製造金流斷點,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去向,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基於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故意,與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均另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林俐伶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981、1039號、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由廖柏豪駕車搭載劉品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與吳弘毅,吳弘毅再轉交與乙○○,乙○○再轉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乙○○並自當日提領之款項,抽取1%即新臺幣(下同)3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09頁),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上揭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
(本院卷2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弘毅、劉品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復有106年11月24日至同年11月25日提款時、地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981、1039號、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憑。被告分別與同案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等人,於106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亦另有其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18、90號、10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1號卷第269至297頁),上述各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應構成洗錢
1.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倘檢察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2.查被告為上述犯行,確實在其提出款項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後,根本無從追查,足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不確定犯意及犯行,故被告所為合乎洗錢要件。
3.準此,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提款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明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另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對被告未論以洗錢罪,尚有未洽。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與吳弘毅、廖柏豪、劉品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但理由論罪科刑欄就共犯之敘述,疏未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處,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上述①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仍為圖己利,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使該詐騙集團最終取得詐騙所得,並因而無從追查,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騙者,然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其初始否認犯行,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參與本件犯罪獲得300元報酬(詳後述);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汽車租賃,家中尚有父母,上個月於監所內結婚,收養太太1歲多的小孩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原審自陳:我的報酬是當日提領金額的1%等語(原審1
2號卷第126、166頁)。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為3萬元,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3萬x1%=3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另於原審陳稱:詐騙集團沒有給我手機,我是使用我自
己的手機,已經沒收了等語(原審11號卷第323頁)。可知被告本件之犯罪工具已為他案宣告沒收,本院認再重覆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存入時間人頭帳戶轉/存入金額(新臺幣)提款人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甲○○於106年11月23日13時3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其姊夫,且已更換電話,於翌日再次致電佯稱急需借款。106年11月24日15時15分林俐伶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30,000元劉品文106年11月24日15時53分:20,000元同日15時54分:10,000元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民興店)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