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4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7時57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興嘉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7日7時57分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17日上午7時57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超過3年,雖被告於第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因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然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仍應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因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是否因另犯該罪,經緩起訴、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21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7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0日嘉檢 卓玄 109毒偵740字第1099018997號函及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憑,即本案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方繫屬於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第378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確實並未明確予以說明,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法務部之主管法規,依法務部檢察司就該條例之修法解釋稱該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從而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如第3次犯雖距第1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非『3年後始再有施用』(非釋放後第1次犯,不符『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定義),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即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核與修法後之立法理由相符,亦即修正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應係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6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是其自非『初犯』或『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且採與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所闡明相符之定見,檢察官上訴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所採之法律見解,此應為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徵詢各庭意見提案於109年9月18日送刑事大法庭之提案裁定(徵詢時為刑事第八庭、提案裁定時為刑事第七庭)所採之法律見解,嗣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1月18日宣示評議後裁定意旨已如前述,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之定論。是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至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蘭鈺婷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