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7日13時35分許,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市○○區○○○路○○○號「建國一路站」之超商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收銀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得手後逕自離開現場。嗣經值班站長 呂承衛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智盛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承衛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經營之上址加油站超商內現金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遭竊之金額為1千5百元,尚非大額,然被告事後並未返還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在本案犯行以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認其係習於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自己生活所需之人,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得之現金1千5百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上開現金業遭被告花用殆盡,此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而其事後亦未賠償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上開現金,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