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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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抗告人南晃交通器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丞焜 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陳映青 律師相對人 鄭壽龍
鄭煜騰 鄭兆宏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109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准其聲請,選派 余文彬 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民國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於一審程序之書狀中,未曾就會計師公會推薦余文彬會計師為檢查人乙事,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而認一審未當庭訊問兩造就余文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資格乙事,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規定之訊問義務,然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規定之訊問係指當庭訊問,僅以書面通知與該規定不符,是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又原裁定未慮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相關利害關係人間之利益權衡,亦未審酌公司尚有監督財務、業務狀況之監察人存在,且監察人監督公司財務、業務並無不能進行之情事,即逕認現任公司董事之相對人鄭壽龍及曾任財務副總經理之相對人鄭煜騰,亦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顯然有違其立法意旨。再者,縱認相對人鄭壽龍及鄭煜騰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少數股東資格,原審未審酌相對人等對於再抗告人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參與程度,且106會計年度之帳目表冊業經相對人等全體股東及監察人承認之情況下,認106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屬檢查之必要範圍,亦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誤,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㈠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
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檢查之公司均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開規定,法院於裁定前固應訊問之。至於法院應如何進行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屬職權裁量之範圍,舉凡足以保障該利害關係人之方式均得為之。本件原法院為第一審裁定前,於109年1月15日以南院武民永109司字第4號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檢查人人選,會計師公會於同年2月6日以會總字第1090049號函覆,推薦其會員余文彬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並檢附該會計師之學經歷資料,嗣原法院一審於同年3月26日進行訊問程序,而觀諸筆錄內容,相對人代理人陳稱會計師公會推薦的檢查人有相關經驗,再抗告人應該可以不用擔心等語(見原審司字卷一第191至195頁),足見兩造均已知悉會計師公會已推薦檢查人。且法院當庭諭知相對人具狀陳報特定檢查業務項目及財產狀況。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同年3月27日閱卷時,方得知會計師公會推薦余文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但再抗告人於前揭訊問內容及閱卷所得,已有資訊足以充份保障再抗告人程序上之利益,然再抗告人於同年4月10日以民事陳述意見二狀敘明「相對人於109年3月31日具狀陳報其欲聲請檢查之事項時,並未檢附書狀繕本予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就其陳報之『特定檢查業務項目及財務狀況』內容具狀表示意見。」,惟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原審司字卷二第7至17頁),其就會計師公會推薦余文彬會計師乙事,書狀內並無任何記載,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並未審酌原法院第一審未再開庭請再抗告人就會計師資格表示意見之情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並不足取。
㈡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以及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具備上開聲請要件之股東,於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後而為上開聲請,即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又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如合於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該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持有再抗告人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9%,已繼續持有6個月以上等情,有再抗告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司字卷一第25-29、93-95頁),是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6年度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已屬有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認現任公司董事之相對人鄭壽龍及曾任財務副總經理之相對人鄭煜騰,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權,有違反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亦屬無據。
㈢雖再抗告人又主張原審未審酌相對人等對於再抗告人公司
財務、業務狀況之參與程度,且106會計年度之帳目表冊業經相對人等全體股東及監察人承認之情況下,認106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仍屬檢查之必要範圍,亦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違誤,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原裁定審酌相對人於原法院一審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見原審司字卷一第361、363頁),其陳報之檢查業務項目及財產狀況,除再抗告人主張之「再抗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對帳單等的存入、支出明細,與107年、108年股東會時提出承認的財務報表中銀行存款科目的借貸方紀錄,是否一致?有無在兩套帳(內、外帳)存在的情形?」外,尚有「再抗告人及其關係人公司(第一煞車公司及松飛台公司)之交易,是否有非常規交易,例如:售價偏低,或進價偏高,不當的資產買賣交易等等,導致掏空再抗告人,影響再抗告人原股東的權益?再抗告人及其關係人公司(第一煞車公司及松飛台公司)與再抗告人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有無不當資金往來(內帳的盈餘,轉至特定人帳戶),或管理當局有無浮報個人家庭的支出,由公司出帳支領?」,認原法院第一審裁定認定檢查範圍為106年度起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等情,此係原裁定所為事實判斷,當無違背公司法第254條第1項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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