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2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9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⑴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⑵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⑴、⑵、⑶等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⑸等2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原審以106年聲字第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13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鄉○○之某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報到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毒聲字
第2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6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4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許,在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9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準此,本案被告於「109年4月13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行,雖屬三犯以上,且其於96年間強制戒治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本案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所涉本案迄至109年7月27日始繫屬原審,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7日雲檢原人10
9毒偵511字第1099020407號函上所蓋原審收案戳章可憑(原審簡易卷第4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10
9年7月27日,原審誤載為109年8月18日)即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同起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公布,明訂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月14日,依據前揭說明,原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該條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並刪除末句中「本條」二字。足見立法理由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據此,並參酌過去實務見解之意旨(即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被告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顯不符「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㈢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3年內即98年7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11424號提起公訴,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即第一次犯),3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第二次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其後再犯本案(即第三次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已非屬「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應行觀察、勒戒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原審判決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適用法律容有疑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且採與上述最高法院所闡明相符之定見,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同起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至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聖豪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弘能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