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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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6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6260號聲請人 侯俊如 相對人 余冠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9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釋明票號250176之本票提示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之補正狀仍未釋明上開補正事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626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8月27日│30,000元│99年9月10日│99年9月10日│433968│├──┼──────┼─────┼──────┼──────┼────┤│002│99年8月27日│30,000元│99年10月10日│99年10月10日│433969│├──┼──────┼─────┼──────┼──────┼────┤│003│99年8月27日│30,000元│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0日│433970│├──┼──────┼─────┼──────┼──────┼────┤│004│99年8月27日│30,000元│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0日│433971│├──┼──────┼─────┼──────┼──────┼────┤│005│99年8月27日│30,000元│100年1月10日│100年1月10日│433972│├──┼──────┼─────┼──────┼──────┼────┤│006│99年8月27日│30,000元│100年2月10日│100年2月10日│433973│├──┼──────┼─────┼──────┼──────┼────┤│007│99年8月27日│30,000元│100年3月10日│100年3月10日│433974│├──┼──────┼─────┼──────┼──────┼────┤│008│99年8月27日│30,000元│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10日│433975│├──┼──────┼─────┼──────┼──────┼────┤│009│99年8月27日│300,000元│未載│100年5月10日│25017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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