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0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5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1264、1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3日下午6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號4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6年4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經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檢出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件(檢體編號B194號)、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檢登記簿各1件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淨重0.01公克等情,有該局96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8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相片6紙,足資佐證。
(四)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戒除毒癮,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海洛因毒品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1公克),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