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接獲郵局郵件招領通知書,始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惟該裁決書僅以汽車登記名義人即異議人甲○○為受處分人,卻未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及其上之違規人簽名或採證照片,經異議人甲○○向新竹市監理站異議,新竹市警察局始於96年1月5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60000337號函覆說明該違規通知單業於95年8月14日以雙掛號第251823號郵寄,並辦理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路郵局,嗣新竹市○○路郵局於96年1月15日又以第082956號掛號通知異議人甲○○領取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則異議人甲○○係於96年1月18日接獲該違規通知單時始知悉違規情事。
(二)且依前開違規通知單所載,原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並裁罰異議人甲○○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為何新竹市監理站所掣開之裁決書卻裁罰異議人甲○○罰鍰5,400元,並加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記違規點數3點,為此狀請撤銷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而回復違規通知單之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7月24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一路交岔路口時,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掣開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舉發單位以電腦傳輸方式移送新竹市監理站二代公路監理電腦違規檔列管,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5年12月21日掣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甲○○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經郵投單位於95年12月26日寄存於新竹市○○路郵局;異議人甲○○遂於同日向新竹市監理站陳述其未收受紅單、照片等情,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6年1月2日以竹監新字第0952402040號函請舉發單位新竹市警察局查證,經新竹市警察局於96年1月5日以竹市警交字第0960000337號函查覆略以:經查本案本局已於95年8月14日以雙掛號251823郵寄違規人在案,違規人因故未收受,違規通知單(含違規相片)已辦理寄存送達於當地學府路郵局等語,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6年1月11日依舉發單位函覆內容以竹監新字第0963400065號函請異議人甲○○到站繳納違規罰鍰,惟異議人甲○○對上述答覆仍不服,於96年1月12日向新竹市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是異議人甲○○雖聲稱伊於95年12月26日接獲郵局郵件招領通知書,並於當日至郵局領取該郵件時,始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經新竹市監理站掣開裁決書,但未收到違規通知單或舉發照片云云,惟查,本案異議人甲○○所登記之監理地址與戶政地址均為「新竹市○○街○○巷○○號6樓」,舉發機關依異議人甲○○登記之地址按行政程序法等規定於95年8月17日完成寄存送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本案應到案日期為95年9月27日,惟異議人甲○○始於95年12月26日提出陳述,故新竹市監理站依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甲○○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屬適法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而關於業經法院裁定確定後,復對於同一交通違規異議事件重複聲明異議時,如何處理,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其起訴不合法,應為程序上之免訴判決。因此,異議人就已經裁定確定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在後之聲明異議應不合法,當由程序上駁回其異議。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業經異議人甲○○於96年1月3日向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請,嗣異議人甲○○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及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45號交通事件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顯係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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