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解約同意書上所載之偽造丙○○之署押貳枚、偽造之丙○○之印文貳枚及偽造之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易字第57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現仍於緩刑期中。竟不知警惕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月11日止,在第一房屋仲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承接仲介房屋租賃事宜、兼收仲介費並代理承租人辦理解約、領取押租金等服務業務,其於94年11月17日,負責辦理出租人丁○○與承租人丙○○就丁○○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房屋之仲介租賃業務,乙○○向出租人丁○○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原應依公司規定當場折讓2成(即8,000元)予丁○○或將所收受之4萬元繳回公司,再辦理折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繳回第一房屋仲介公司3萬2,000元後,將業務上所持有應折讓交予出租人丁○○之費用8,000元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2月間,乙○○受承租人丙○○之委託,向出租人丁○○辦理房屋租賃之解約業務,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丙○○同意下,先於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某印章店內,利用不知情人士偽刻「丙○○」之印章,而後於解約同意書上偽造「丙○○」之署名2枚,並蓋印上開偽刻「丙○○」之印章而偽造印文2枚,而偽造解約同意書後,於同年月5日,在新竹市○○路○○號交付上開偽造之解約同意書予丁○○,丁○○並當場交付應返還予丙○○之押金4萬元予乙○○,乙○○復將業務上所持有應交付予丙○○之現金4萬元侵占入己。嗣經丙○○向第一房屋仲介公司詢問,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偽造署押、印章、印文、行使偽造文書及連續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丁○○、 楊仲偉 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四)第一房屋仲介公司分公司成交報告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乙○○於第一房屋仲介公司之人事資料影本、僱傭契約書影本各1份。
(五)被告乙○○偽造丙○○署名、印文之解約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第一房屋仲介公司分公司業務員,職司仲介房屋租賃事宜、兼收仲介費並代理承租人辦理解約、領取押租金等服務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所收取應折讓予出租人之仲介費用8,000元及業務上代承租人領取之押租金共40,000元侵占入己,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解約同意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乙○○上開偽刻丙○○之印章後持之蓋用於解約同意書上偽造丙○○之印文及偽造丙○○之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又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揭業務侵占罪之得併科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分別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業務侵占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被告於94年11月17日及12月5日,先後將業務上所收款項侵吞入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又刑法第59條,修正前之規定為「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僅較修正前較為具體、明確,將刑之酌減之審認標準,由原來較概括、抽象之情形予以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法律。查被告本案連續業務侵占所得金額僅4萬8千元,如處以最低刑猶嫌過重,法重情輕堪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受僱於人,不僅未思盡忠職守,竟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金錢,損害雇主之財產權益,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偽造之「丙○○」署押2枚、偽造丙○○之印文2枚及偽造丙○○之印章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59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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