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89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於90年8月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0年9月17日確定、及於91年1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且於91年3月8日確定;上揭3罪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1日以91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2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6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自95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分別以日薪新臺幣1,700元、2,300元、2,300元之薪資,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 陳珠英 (係以探親名義來臺,其居留期限至92年11月20日止,已逾居留期限)、 林茂洪 (係以探親名義來臺,其居留期限至93年6月14日止,已逾居留期限)、 林茂坤 (係偷渡來臺,涉違反國家安全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290號「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從事雜工及板模拆釘等工作,嗣警接獲民眾檢舉,於95年10月20日18時許在前址工地當場查獲大陸地區人民陳珠英、林茂洪、林茂坤,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㈡、證人 劉錦泉 、 蔡德健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頁至第15頁)。
㈢、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珠英、林茂洪、林茂坤等3人之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44頁、第96頁至第100頁)。
㈣、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旅行證各2份、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84頁至第92頁)。
㈤、查獲現場照片9幀(偵卷第69頁至第83頁)。
㈥、付款簽收簿影本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工作之時間,雖持續約17天左右,然因僱用行為本身含有反覆從事同一種類行為之性質,應論以包括的一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除為了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就業,以持續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外,亦係基於考量兩岸政府或人民交流現狀,避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非法就業,被告卻未予遵守,對於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勞工就業之權益等,自有不良影響,兼衡其非法僱用之人數為3人,僱用時間僅17天即遭查獲,被告所為情節尚非嚴重,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鉅大,暨被告犯罪後雖一度飾詞狡辯,惟於偵訊時終能認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