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丁○○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6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約1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途經新竹市○區○道○路2段132號前時,因見鴻昌汽車貨運行所有(聲請書誤載為甲○○所有)由甲○○駕駛臨時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聲請書誤載為HR-883)號營業大貨車未熄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21時25分許,徒手竊取上開營業大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返家代步之用,惟旋遭甲○○發覺而一路追躡至新竹市○區○道五路2段178號前時,因丁○○酒後無法安全操控車輛,不慎撞擊停置於路旁之 黃時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楊勝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向燈受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受損。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7毫克之濃度。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37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第31頁)。
㈣、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㈤、被告駕車肇事,有新竹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 許瑞龍 於96年4月1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6頁、第23頁、第21頁)。
㈥、被告於96年4月18日凌晨0時4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4頁)。
㈦、被告於查獲後之96年4月18日凌晨0時4分許,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5頁)。
㈧、被告駕駛過程中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腳步不穩、嘔吐等情形,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24-1頁)。
㈨、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1.07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1.07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觀察被告前揭測試觀察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1.07毫克,且被告於查獲後經測試觀察結果佐以上揭法務部函示說明,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及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額,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