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三年間,分別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各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及以九十三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一萬九千元確定,雖均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至七時許,在其乾姐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內,飲用伏特加酒約一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南向北往新竹空軍醫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東大路交岔路口右轉時,因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不集中,致未發現甲○○騎乘之車號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道東向西方向行駛,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腳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毀損,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八時零八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其稱:她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大路慢車道東向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竹市○○路、經國路交岔路口時,與沿新竹市○○路右轉之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她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毀損及右腳受傷之事實等語(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乙○○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一紙可資佐憑:被告乙○○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各一紙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見被告乙○○於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被告乙○○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於查獲後,被告乙○○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乙○○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乙○○有多語等情事;因被告乙○○有【酒精駕駛】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命其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被告乙○○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命其雙腳併攏,兩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被告乙○○拒絕測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被告乙○○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徵被告乙○○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四張(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八、二九至三○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有二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雖均不構成累犯,但徵其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造成被害人甲○○右腳受傷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毀損,幸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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