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330號原告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台財訴字第09500615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緣原告民國91年4月至93年3月間承攬台中縣木棉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木棉道管委會)公寓大廈管理服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8,61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45,431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40,314元處3倍罰鍰120,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4月至93年3月間受任於木棉道管委會,進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依管理維護契約第3條、第5條及第7條所示,委任事項僅及於教育訓練及行政事務,管理人員則由木棉道管委會自行僱用,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屬正當,與原告營業項目是否僅登記駐衛保全服務一項無涉。是管理人員之薪資係由木棉道管委會給付,僅給付方式委由原告代為發放,即採代收轉付制,此有該管委會匯款紀錄、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款項明細表可證。且依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所載,其清楚記明受薪人姓名、受薪期別及金額,並有受薪人於具領薪資時之親筆簽名,足見木棉道管委會支付予管理人員之薪資及原告之管理服務費,係分別科目計算,對象亦有不同。且其管理人員之勞、健保並非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即關於勞保部分,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均自行加保,其年終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亦由木棉道管委會掣給(按係於94年12月23日補開),故該等管理人員確由木棉道管委會自行僱用無疑。原告每月之委任費用(含稅)確實僅為3,000元,並未包含管理人員之薪資在內,被告自不得將該等薪資計入原告之管理服務費,而作為原告之營業總額,且該薪資係屬行政事務之代收轉付,依財政部75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非屬營業銷項,毋須開立統一發票。至木棉道管委會就其僱用管理人員之薪資未依限申報乙事,原告本無從置喙,況被告既已核定木棉道管委會於94年12月23日之申報,卻於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後,始於95年11月6日自行更正,此顯係臨訟變易,目的係在維持渠對原告處分之合理性,被告此舉仍不得作為管理人員係由何人僱用之依據。被告雖以管理維護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原告對代為管理之工作人員安全、紀律及私人行為應負管理顧問責任,且管理人員休假亦由原告派員代班為由,認定原告並非單純代管代訓而據以裁罰,惟上開條款僅係約定原告於其代訓之管理人員有逾矩違法情事時,其責任歸屬及對原告未依約為妥適管理訓練之處罰,尚不得以此認定管理人員即為原告所僱用。且木棉道管委會自行僱用之管理人員倘有休假、請假之情事,為謀便利,乃由該管委會請託原告代尋代班人員,此乃權宜措施,亦非管理維護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被告執以為裁罰之理由,顯有誤認。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乙節,此係因原告委請之記帳士曾與被告聯絡,當時被告表示無論提出帳證與否均會裁罰,原告乃放棄提示帳證供核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㈠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漏報91年4月至93年3月間承攬木棉道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銷售額908,615元,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等情,有管理維護契約、原告請款單、木棉道管委會現金支出傳票明細及匯款單等影本可稽。且依被告營業稅籍資料所載,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駐衛保全服務一項,並無教育訓練管理人員之營業項目。次依原告與木棉道管委會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規定,原告對代為管理之工作人員安全、紀律及私人行為應負管理顧問之責任,如有越軌行為或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原告負責。再依木棉道管委會財務委員丙○○○於94年9月6日至被告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其稱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從徵才至遴選均由原告處理等語,另管理員倘休假,亦由原告指派不固定人員代班,是原告主張管理人員係木棉道管委會自行僱用,其僅受木棉道管委會委託教育訓練管理人員及代發管理員、清潔人員薪資,顯與事實不符。又木棉道管委會91至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遲至94年12月23日始辦理申報,惟經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調查後認定扣繳單位應更正為原告,已於95年11月6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46443號函請該管委會辦理更正事宜。另依木棉道管委會現金支出傳票明細記載,91年4月至93年3月間支付予原告之管理服務費均包括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之薪資,經被告與匯款單等相關資料勾稽結果尚無不符。且被告於95年6月8日及20日曾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26462號及第0000000000號二次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及相關資料文據等供核,惟迄未提示。綜上,原告於91年4月至93年3月間承攬木棉道管委會之大樓管理及清潔服務等工作合計收取價款1,023,046元(含稅),經減除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銷售額69,000元(含稅),核算銷售額908,61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補徵營業稅額45,431元,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原告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然91年3至4月、93年1至2月及3至4月等3期漏稅額合計5,117元,因每期所漏稅額在2,000元以下,免按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被告就其餘期間所漏稅額40,314元處3倍罰鍰120,900元,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51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91年4月至93年3月間承攬木棉道管委會之大樓管理服務銷售額908,61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查獲,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有管理維護契約、原告請款單,木棉道管委會現金支出傳票明細及匯款單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同法第43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45,431元;又原告91年3至4月、93年1至2月及3至4月等3期漏稅額分別為1,738元、1,708元及1,671元合計5,117元,因每期所漏稅額在2,000元以下,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免按前揭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處罰,經核算其餘期間按漏稅額40,314元處3倍罰鍰120,900元,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核無違誤。
五、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木棉道管委會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所示,其服務項目為保全人員教育訓練及行政事務,保全人員係木棉道管委會自行僱用,原告僅代收代轉薪資,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亦由木棉道管委會所掣給,委任費用確僅每月含稅3,000元,並未短漏報銷項金額云云。然查:
㈠按報關行受託代收轉付款項,除代為支付各項稅費,例如
支付進口稅費、港務局之過境港棧以及其他裝卸搬運費等,取得委託人為抬頭(買受人)之憑證交付委託人,免予開立統一發票外,其有不屬上項稅費之什項支出,例如規費及其他雜支等,於收付之間未予加收差額者,倘取得支付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受託人者,得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項目與金額,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統計金額,財政部75年5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明示,又該部75年12月18日台稅二發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同(原告雖引該部75年3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惟該函未為財政部93年出版營業稅法令彙編所引用,本院自不予引用)。依上開兩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主張代收代付(或代收轉付)時,應提出相關帳簿文據,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138號及61年度判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證明納稅義務人於收付之間,未予加收差額者,始可免予列入統一發票之銷售額。但本件被告曾於95年6月8日及20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2646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及相關資料文據供核,惟原告至今未提示,僅以被告曾表示無論提出帳證與否,均會裁罰為由,拒不提示帳證供核,核無足採,被告自得依其查得之資料,核課營業稅並予罰鍰。
㈡依被告營業稅籍資料所載,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僅有駐衛
保全服務一項,並無教育訓練管理人員之營業項目。再依原告與木棉道管委會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規定,原告對代為管理之工作人員安全、紀律及私人行為應負管理顧問之責任,如有越軌行為或觸犯地方治安條例所引起之糾葛,概由原告負責。另管理員倘休假,亦由原告指派不固定人員代班。且木棉道管委會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意旨,為清潔人員及管理人員加保勞工保險,而係由其他公司加保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94年7月13日保承資字第09410413630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參照原處分卷17頁至22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木棉道管委會未為上開人員加保,則上開人員非木棉道管委會僱佣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原告主張保全人員係木棉道管委會自行僱用,其僅受木棉道管委會委託教育訓練保全人員及代發管理員、清潔人員薪資,顯與事實不符。又木棉道管委會91至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並未依限申報,遲至94年12月23日始辦理申報,惟經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調查後認定扣繳單位應更正為原告,已於95年11月6日以中區國稅中縣二字第0950046443號函請該管委會辦理更正事宜。另依木棉道管委會現金支出傳票明細記載,91年4月至93年3月間支付予原告之管理服務費均包括管理員及清潔人員之薪資,經被告核對匯款單等相關資料勾稽結果尚無不符。參酌上開原告拒不提供帳證及相關資料文據供核等情,被告依其查得上開證據,足認原告收受木棉道管委會給付管理服務銷售額908,615元,核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提出證五、證六及證七,即木棉道管委會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現金支出傳票及木棉道大樓支出款項明細表,與證人丙○○○之證言,除足以證明該管委會於91年4月及93年3月共匯款1,023,046元(扣除每月3,000元,為銷售額908,615元,稅款45,413元)予原告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未予加收差額之事實即無法證明就908,615元部分,原告純為代收代付之事實,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補徵原告營業稅45,413元,並按所漏稅款額40,314元處3倍罰鍰120,900元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第一庭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丁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