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又誠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關「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所為10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中,該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均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惟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既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受刑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案件,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6月,有該裁定附表可稽,足見上開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不得超過合計12月即有期徒刑1年,職是,本件裁定原本及正本之記載,顯係數字之誤算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淑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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