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國字第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214,400元,其雖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惟臺灣高等法院已於96年10月2日以96年度抗字第15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告自應補繳裁判費。然其僅繳納4,400元(5,400元匯票-抗告費1,000元),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