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89號
原告 黃林水 連
被告 陳俞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示),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二樓(下稱系爭房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約定下列條款:
①租期:108.05.01-113.04.30。
②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於每月5日前支付。
③擔保金(押租金):5萬元。除有契約第11條第3項(未為預告而終止租約之1個月違約金)、第12條第4項(終止租約後之遲延返還房屋或未付費用之抵償)、第16條第2項(代清除承租人遺留物費用)外,於租約期滿或終止由承租人返還房屋時,由出租人返還承租人(第4條)。
④出租人終止租約: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第14條第1款)。
㈡惟被告於租賃期間即屢欠租金,原告於109.11.26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10日內)償還全部欠租即終止租約,被告逾期未償還欠租且未返還系爭房樓,故於110.06.28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樓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
㈢爰依所有權、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樓、搬遷前相當租金損害,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自110.07.05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2萬5000元予原告。③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聲明陳述,僅於與本院公務電話表示調解日會到場(110.07.22)、正陸續還款處理中(110.10.07)。
四、事實認定
㈠原告依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9.11.26存證信函、被告租金匯款交易紀錄暨被告繳租明細表,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然查:
⒈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作為擔保承租人債務之押租金,為租賃契約外之另一契約(最高法院72台上4885號、77台上21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押租金之擔保性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除契約另有約定押租金自動抵充到期未付租金、或出租人同意以押租金抵償該租金、或有其他法律規定(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外,承租人不得主張以押租金抵充到期未付租金。
⒉原告以109.11.26存證信函為限期償還全部欠租之催告與條件成就之終止租約表示,然查:
⑴該存證信函內容,查係「…(租約條件記載,從略)…,至今已積欠租金壹拾叁萬元,扣除簽約押金、違約金,尚欠壹拾萬伍仟元整,達四期多之總額,特發函通知,請於函到十日內,清償所有積欠租金,逾期將依法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並向台端請求應付之全部租金,希勿自誤。」。
⑵依上開內容,原告係租賃關係存續中就押租金為表示抵充已欠租金表示,是如依附表之被告租金匯款交易紀錄,於以押租金抵充後,被告當月累欠租金係5萬元。該存證信函所載之積欠金額,容係有誤(另存證信函雖稱有「違約金」,惟依系爭契約書並未有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應付違約金之約定,該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僅有:①第11條之未預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②第12條之租約屆期或終止後之遲延未返還房屋之違約金。是就此部分記載,亦係有誤)。
⑶系爭租約係房屋租賃契約,如因承租人欠租而欲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程序(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亦為相同意旨約定),且因系爭契約租金係於各期開始時支付,另需遲延給付額逾2個月始得依催告程序終止租約(同條第2項後段)。則於原告為該存證信函後,被告自存證信函當月(109.11)至110.04止,其遲付租金總額尚未逾二個月,亦不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要件,則該存證信函之終止租約條件自未成就。
⑷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以該存證信函即逕認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⒊本件原告起訴時(110.06.28),被告積欠租金總額雖已逾二個月,然依起訴狀記載內容與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將起訴狀認屬民法第440條規定之限期償還欠租之催告與終止租約之表示。亦即:
⑴租賃之契約要素在於取得租金,如出租人放棄租金請求權,除租期屆滿,即難以欠租為由請求返還租賃物(此外,如出租人放棄租金請求權,有可能使租賃關係變為使用借貸關係)。
⑵原告雖於本件起訴狀載有原告計算之被告欠租額,但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聲明請求償還該等欠租,僅聲明請求返還房屋與終止租約後按月損害金,自難將起訴狀認作有限期償還欠租之催告請求,則其既未催告償還欠租,自難認符合民法第440條規定之終止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系爭租約因被告積欠租金而已由原告合法終止租約,是原告以系爭租約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損害金,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表:
年月
約定月租
該月實給
當月欠租
當月溢付
溢付還欠租
累欠租金
備註
108.05
25000
75000
0
50000
0
0
溢付款為押租金50000
108.06
同上
0
25000
0
0
25000
108.07
同上
45000
0
20000
0
5000
溢付金餘額0
108.08
同上
25000
0
0
0
5000
108.09
同上
0
25000
0
0
30000
108.10
同上
0
25000
0
0
55000
108.11
同上
25000
0
0
0
55000
108.12
同上
0
25000
0
0
80000
109.01
同上
0
25000
0
0
105000
109.02
同上
0
25000
0
0
130000
109.03
同上
45000
0
20000
20000
110000
109.04
同上
30000
0
5000
5000
105000
.約定每月償還5000元欠租
109.05
同上
30000
0
5000
5000
100000
109.06
同上
30000
0
5000
5000
95000
109.07
同上
0
25000
0
0
120000
109.08
同上
30000
0
5000
5000
115000
109.09
同上
30000
0
5000
5000
110000
109.10
同上
0
25000
0
0
135000
109.11
同上
60000
0
35000
35000
100000
.被告:11.16匯30000元
11.27匯30000元
.原告11.26存證信函稱以押租金抵償後欠105000元
.按左欄累欠租金,依存證信函以押金抵償後,該月累欠租金50000
109.12
同上
30000
0
5000
5000
95000
.計入押金抵償後欠租45000
110.01
同上
30000
0
5000
5000
90000
.計入押金抵償後欠租40000
110.02
同上
30000
0
5000
5000
85000
.計入押金抵償後欠租35000
110.03
同上
30000
0
5000
5000
80000
.計入押金抵償後欠租30000
110.04
同上
30000
0
5000
5000
75000
.計入押金抵償後欠租25000
110.05
同上
0
25000
0
0
100000
.計入押金抵償後欠租50000
110.06
同上
0
25000
0
0
125000
.110.06.28起訴繫屬
.計入押金抵償後欠租75000
110.07
同上
0
25000
0
0
150000
.被告知110.07.28調解但未到
.計入押金抵償後欠租100000
110.08
同上
0
25000
0
0
175000
.計入押金抵償後欠租125000
110.09
同上
0
25000
0
0
200000
.計入押金抵償後欠租150000
110.10
同上
30000
0
5000
5000
195000
.計入押金抵償後欠租145000
110.11
同上
0
25000
0
0
220000
.計入押金抵償後欠租17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440條(同民國88年04月21日)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2
土地法
第99條(同民國35年04月29日)
.前條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
.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
第100條(同民國35年04月29日)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3
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87條(同民國57年02月01日;節錄第1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280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385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節錄第1、3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386條(同民國89年02月09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436條(同民國88年02月03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