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92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向伊借款2筆,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上開日期起至114年11月11日,前2年按月付息,第3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附表編號1借款之利息按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編號2借款之利息則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0.63%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繳息至95年11月10日,嗣即未續予繳款,依約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6,000,00
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餘額、利率、違約金之約定等各節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貸款金額│未償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1│2,000,000│2,000,000│94.11.11~│95.11.11│年息3.225%│自95.12.12起至清償日止,逾│││││114.11.11│││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2│4,000,000│4,000,000│同上│95.11.11│年息2.74%│自95.12.1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