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有蘭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2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6月18日下午2時3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釋修 遺產之限度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柒萬壹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陳釋修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釋修與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
人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
算之利息。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至98年3月
6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6,764元,利息15
,170元,合計271,934元,迄未給付,被繼承人陳釋修已
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丙○○
○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並獲准予備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繼字第626號),爰請求被告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就陳釋修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雄院高98繼司勵字第592號函、
第626號函等為證,且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有蘭於言詞辯
論時所不爭執,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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