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111號
受罰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之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8年6月
17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
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