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補字第17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9,799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500元
,尚應補繳新臺幣2,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