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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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70號
原 告 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屏東縣崁頂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本件原告原起訴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村
○○路○段○○號,如附圖一綠線標示範圍內之工廠廠房、辦
公室(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1層鋼筋
混凝土建物、B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民國98年5月13日,具狀追加被告應將
上開確認之法律關係中之租賃關係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由
於原告事後追加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租賃標的物而生之糾紛
,其原因事實,具有社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
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
同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屏東縣崁頂鄉農會於89年間原欲在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起訴書所記載之屏東縣○○鄉○
○村○○路○段○○號係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農
產品加工廠之新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產製堆肥等農業相
關物料,已向訴外人屏東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並發包
予訴外人恆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恆發公司)承造,嗣被告
因種種因素經內部檢討後而暫緩興建系爭廠房。後被告經人
轉介,與當時尋覓廠房甚殷,欲從事膠帶生產事業之原告聯
繫。兩造經洽談數週後,遂於89年10月23日立有「崁頂鄉農
會農產品加工廠租賃協議同意書」(下稱租賃協議同意書)
1紙,約定就被告原計畫興建之系爭廠房,再增寬4.5公尺後
出租與原告,作為原告設立膠帶生產工廠之用,並約定增寬
4.5公尺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且於期滿或原告結
束營運時,將該增寬部分歸於被告而不請求補償。該租賃協
議同意書並由被告之理事長 黃振興 、常務董事 伍錦河 、總幹
事 任水良 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乙○○等共同簽名為憑。至於增
寬4.5公尺而應歸原告負擔之工程費用30萬元一事,亦於同
日由興建系爭廠房契約之當事人,即承包商恆發公司負責人
李正義 與起造人即被告之總幹事任水良,立有工程估價書1
紙可稽。原告公司負責人亦於該工程估價書上簽名,作為願
意負擔增寬部分工程費用30萬元之證明。
⒉租約訂定後,被告於89年10月31日掣發設廠同意書數份給原
告,俾原告得憑以持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辦工廠設立許可事宜
。同年11月2日,原告持憑該設廠同意書及其他應備表冊,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工廠設
立許可,被告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撤回前揭已申請之農產品
加工廠之工廠設立許可案。同年月7日,屏東縣政府將原告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案與被告申請撤回設立許可案,併案函送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查,同年月10日經濟部函准原告工廠設
立許可,其後經濟部工業局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亦以原告
為工業區之廠商而為公文之往返。
⒊雙方租賃契約於89年10月23日訂定後,被告始終未依約定期
日興工建造。原告因急需廠房,乃由公司負責人乙○○與被
告之總幹事任水良、承包商恆發公司負責人李正義等人,於
89年12月5日在被告辦公室協商工程進度事宜。兩造間均同
意以承包商恆發公司所提出之新建工程進度表作為履行租賃
契約之基礎,亦即被告至遲應於90年1月20日完成水電、消
防安裝並報請完工檢驗,且約定90年2月9日交付租賃物,惟
迄未蒙被告履行。
⒋本件雙方並未約定租賃關係之終期,應為不定期租賃。爰請
為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俾原告嗣後得對被告請求交付租
賃物。並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座落屏東縣○○鄉
○○路○段○○號,如附圖一綠線標示範圍內之工廠廠房、辦
公室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確認之法律
關係中之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部分:
⑴本件系爭廠房於起造前,原擬作被告之農產品加工使用,並
以「屏東縣崁頂鄉農會農產品加工廠」之配置藍圖(下稱A
藍圖,本院卷第94頁)向主管機關申辦工廠設立許可,嗣原
告則以「樹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廠」之配置藍圖(下稱
B藍圖,本院卷第95頁),向主管機關申辦工廠設立許可。
比較A、B藍圖及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可知,系爭廠房乃依照兩造於89年10月23日之租賃協議同意
書內容為原告更改原設計藍圖量身訂做,以滿足原告膠帶工
廠之需要。
⑵依租賃協議同意書內容,約定由被告將原計畫興建之農產品
加工廠再增寬4.5米所增加之工程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
簽訂上開契約當日,隨即當場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今
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為付款人、金額6萬
元、發票日89年10月23日、票號EKT0000000之支票1紙交被
告收執,作為原告應負擔之30萬元工程款之訂金。嗣該支票
由被告立即轉交承包商恆發公司,並於89年10月26日完成兌
額。
⑶由原告原任董事長乙○○與被告當時之總幹事任水良90年3
月14日、90年4月4日之電話會議譯文、與被告當時總幹事任
水良90年4月4日之電話會議譯文、與被告當時新履任理事長
王啟誌 90年5月28日之電話會議譯文及與被告當時甫卸任之
常務監事伍錦河90年5月28日之電話會議譯文內容可知:
①雙方約定以每月75,000元為租金;
②雙方約定以90年2月9日為租賃物交付期限;
③被告之後藉口代表大會橫阻,以原約定租金太低為由,欲
壓迫原告屈從其片面調高租金之決定。
⑷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租賃協議同意書之簽定,又有由原告
負擔增建費用之工程估價書之簽定,原告復又交付增建工程
款之訂金支票,並由被告之履約廠商持以兌領,被告且將設
廠同意書交原告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被告復向屏東縣政府撤
回其原申請設立農產品加工廠案,被告之履約廠商簽署新建
工程進度表以擔保租賃物交付期限,被告並依原告要求之位
置、面積興建原告所需之廠房等情,併以觀察,兩造確有成
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⒉關於系爭契約究為本約、抑為預約之問題:
⑴按「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
,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又「租賃契約之
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為之
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421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
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343號、40年台上字第304號判例參照。本件兩
造口頭約定,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計畫興建之系爭廠房及
原辦公室等,為租賃標的物、租金每月75,000元、90年2月9
日由被告將租賃標地物交付原告使用等情,乃租賃關係必要
之點均已合致,參以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53條
之規定,雙方確已成立租賃契約之「本約」,要無疑義。
⑵復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
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
非預約。」,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足參。茲
兩造間對租賃關係必要之點既均已意思合致,俱見前述,則
按此契約內容之旨,已能完足履行該不定期租賃關係。易言
之,系爭契約即為本約,參以上開判例之見解,兩造間根本
無庸再另訂本約。被告97年12月11日答辯狀中稱係爭契約為
預約性質,係屬誤會。
⒊關於被告辯稱雙方租賃條件未洽之問題:
⑴兩造間確已約定租金數額為每月75,000元。
⑵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
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被告爭執廠房
維修責任無法達成共識,主張契約不成立,實屬無據。
⑶再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
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
2條亦有規定。茲兩造間既僅以口頭約定租賃,並未另立關
於期限若干之書面,依上揭民法規定,自應擬制為不定期之
租賃。被告所辯雙方尚未對租賃期間達成共識,惟租賃乃諾
成契約,非以書面之作成為必要。且其未以字據訂立者,法
律已擬制為不定期租賃,是書面存否,就非所問。
⒋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之問題: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
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
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
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兩造自始未曾以
合意方式解除系爭契約,則探究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之問
題時,當自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之方向審查。
⑵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
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民
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
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
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本件再審原告應為之
給付,係買賣價金,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六個
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自無民
法第255條之適用。」、「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有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
、民法第254條足資參照。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性質屬繼續性
契約,客觀上並無非於一定時間為給付,否則不能達成契約
目的之情形;另方面,兩造間亦無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參
以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縱為給付遲延,原告仍須經
催告後始得為法定解除權之行使。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已於
91年1月29日由原告發函通知伊解除云云。被告雖有交付租
賃物遲延之事實,惟於原告依上揭法律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交
付而伊仍不交付以前,尚不能謂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54條所
定之法定解除原因存在,故原告既未取得法定解除權之情形
下,遽然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則該解除權之行使尚
不得認為合法,自難謂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告於90年4月12日致原告之信函
,內容略以:①兩造於90年4月21日商議承租條件時,原告
稱需與股東研議後再磋商;②4月19日原告帶人查視機械(
按,原告等待被告將系爭廠房交付之前,將以採購之機器設
備、原料等,於獲得被告同意之下暫存於被告總會倉庫及屏
南廠房中),並向被告供銷部主任口頭表示不同意被告條件
,故已不承租;③請原告接函後5日內表示態度,否則視同
原告不承租云云。惟查:
⑴兩造關於租賃必要之點早於89年10月16日前已合致,租約即
已成立,被告始於89年10月16日發函屏東縣政府,撤回其原
申請之農產品加工廠設立案,轉由原告申請新案,故並無被
告信函中所謂「90年4月12日與 台端 商議承租條件,台端當
時稱需與股東研議後再行磋商」之情事。
⑵縱有被告信函中所謂「90年4月12日與台端商議承租條件,
台端當時稱需與股東研議後再行磋商」之事,亦係租約成立
後,兩造並未以書面契約載明租金數額,被告藉此要求調高
租金,惟原告不願屈從,致兩造就此意思有所扞格。簡言之
,並不能因此信函內容而否認原來契約早已成立之事實。
⑶又原、被告間向來均以雙方有權代表之人為商議對象,原告
豈會對被告與系爭契約毫無執掌關係之「供銷部主任」商討
承租與否之事。再者,若原告於4月19日向其供銷部主任表
示不承租,又為何於5月28日還與被告理事長王啟誌、卸任
之常務監事伍錦河電話談論交付租賃物之相關事宜?故知被
告信函內容所指前後矛盾。
⑷在原告等待被告將系爭廠房建造完成、交付原告使用之前,
雙方協議將原告當時已購進之機器、設備、原料等,堆棧於
被告農會集貨場(即屏東縣○○鄉○○村○○路○○號)及屏
南廠區(即系爭租賃標的物座落處)中。若非兩造以談妥租
約,被告豈會將自己之場地無故提供原告暫放當時已構進之
機器、設備及原料?
⑸被告函中並要求原告接函後5日內表示態度,否則視同原告
不承租。惟租約早經成立俱如上述,只待被告興建廠房並交
付原告使用,根本不生原告應否對其信函於期限內表示態度
之問題。更何況伊該信函所欲原告表示之態度,乃是希望原
告對被告單方調高租金之「新要約」予以回覆,則按諸民法
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乃提出新要約之被告應受其新要約之
拘束,原告豈有受該「新要約」拘束之理;原告租賃關係豈
會因原告不答覆其新要約就發生如其信函所謂「視同確已不
欲承租」之效果?
⑹被告於言詞辯論中陳稱:原告曾於91年1月29日致函予被告
,聲明解除契約,可認為係對被告上開90年4月21日信函之
答覆,即雙方已有合意為不承租(解除契約)意思云云。惟
依民法第157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
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
。」,故原告上開致函,離被告之前來函以歷9月有餘,有
無超過合理可期待之承諾期間致要約因失其拘束力而無效?
原告能否對無效之要約為承諾?茲有疑義。且就原告91年1
月29日致函被告之內容觀之,文中並無絲毫答覆被告90年4
月21日信函要約之意思,如今豈能拼湊將之解為是對被告函
中合意解約之承諾?
⒍本件訴訟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之問題:
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
字第84號判例參照。被告縱於租約成立生效後辯稱「已於97
年將租賃標的物轉賣予他人」云云,惟被告既居債權契約中
應為特定內容給付之債務人地位,且出租他人之物之債權契
約亦屬有效,已見上述判例所述,況其出租乃自己之物,不
過係其後出賣他人而已。要之,被告仍亦負有債權契約中債
務人應履行債之本旨,即依約使租賃物交付於債權人原告之
義務。茲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除對買受租賃物
之該他人得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之物權效力外,由上說明觀之
,猶尚可對被告本於債權契約請求交付租賃物,自非如被告
所辯本件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可以論擬。
三、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租賃協議同意書,僅為預約性質,並非本約:
⒈被告之前任理事長黃振興雖曾與原告於89年10月23日簽立租
賃協議同意書,然該同意書僅表明被告同意將系爭廠房出租
與原告之旨,對於租金、租期、違約責任等租賃契約內容之
重要要件並無約定,顯見系爭同意書僅為預約性質,並非租
賃契約本約,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廠房有租賃關係存在,
顯有誤會。
⒉89年9月26日被告內部召開之理事會,早已決議出租予原告
之租金為每月9萬元,嗣於89年10月23日被告之前任理事長
方與被告簽立租賃協議同意書,足見,被告言稱簽立該同意
書時,兩造間已言定租金為75,000元,租賃契約已經成立,
因新上任之代表會反悔欲調高租金至每月9萬元,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以致無法簽立書面契約等情,顯非實在。蓋兩造在
簽立系爭同意書後,雙方就租金數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租
賃契約無法成立。
⒊被告所提出之「乙○○與任水良於90年3月14日之電話會議
譯文」、「乙○○與任水良於90年4月4日之電話會議譯文」
、「乙○○與伍錦河於90年5月28日之電話會議譯文」、「
乙○○與王啟誌於90年5月28日之電話會議譯文」,被告均
否認其真正,且退一步言,即若有上開電話聯絡,然見其內
容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片面引導,回答者勉強應諾,又僅
為通話之片段譯文,未見全貌,豈知對話者之真意為何?通
話之日期為何又無任何證明?上開電話話錄音,實不足以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退一步言,即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租賃契約之本約,
該租賃契約亦已解除,蓋租賃協議同意書簽立後,一方面被
告提供設廠同意書予原告,由原告先進行設廠文件審核之書
面作業流程,以便租賃契約內容確定後,原告得以立刻使用
廠房,節省原告之成本,一方面兩造乃就租約內容細節進行
洽商,惟因租金數額、廠房維修責任、租賃期間等租約內容
兩造洽談多時,均無法達成共識,以致兩造遲遲無法簽立租
賃契約書及交付廠房,最後放棄,原告乃於91年1月29日發
函通知被告解除本件租約(應是預約),被告亦表同意,兩
造從此未再談論系爭廠房租賃事件,迄今已近7年,兩造並
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
㈢再退一步言,即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為租賃契約之本約
,該租賃契約亦未解除,然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
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廠房及座落之基地於原告放
棄承租後,已於91年5月16日另出租予訴外人張記鋁業有限
公司,並於97年2月15日出售予訴外人申豐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申豐公司),於97年2月27日已將上開不動產之所
有權登記為申豐公司所有。換言之,原告欲主張買賣不破租
賃,仍對上開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必須在「出租人於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之情
形下方得主張,然本件租賃物並無交付原告,亦非在原告占
有中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故而,被告之主張並無訴之利
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⒉又即若本件有民法第425條1項規定之適用,認為原告得對申
豐公司主張租賃關係,則被告之出租人地位,已於97年2月
27日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申豐公司所有時,由申豐
公司承受,被告已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兩造
之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租賃協議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頁),並經本院於98年1月14日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8年1
月15日屏枋地二字第0980000383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至48頁),堪信屬實:
㈠被告之前任理事長黃振興曾於89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立租賃
協議同意書,內容為被告同意系爭廠房出租給原告,原告要
求在原設計廠房增寬4.5公尺,並經兩造協議同意由原告負
擔所需費用等。
㈡原告請求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之標的物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1層鋼筋混凝土建物(即辦公室)
、B部分面積82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即系爭廠房)。
㈢被告迄今並未交付系爭廠房、辦公室予原告使用。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辦公室有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
告將系爭廠房、辦公室交付原告使用是否有理由?茲分述本
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訴。所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為現在不明確之法律關係,如
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系爭廠房、辦公室等地上物,業已於97年
2月15日出賣予申豐公司,並於同年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以認定。準此,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租賃關係存在乙
事,係屬真實,該租賃關係亦已因該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讓
與,而屬過去之租賃關係,此參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甚明,
原告就系爭廠房、辦公屋縱經本院確認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
在,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並不得執此判決之結果逕認對申
豐公司就該系爭土地、系爭廠房、辦公室等地上物有租賃關
係存在(按原告並未占系爭廠房及辦公室乙事,業如上述,
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係以「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故
若兩造前有租賃關係,該租賃關係對受讓人申豐公司亦不存
在),而達其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辦公室及坐落土地之目的
,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所為請求自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辦公室有租賃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辦公室交付原告使用是否有理?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廠房、辦公室有租賃關係
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如上述,故其請
求,自非有理。再者,系爭廠房、辦公室既已因買賣而移轉
為訴外人申豐公司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或管理處
分權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廠房、辦公室交付由原
告使用,則兩造不論前係有原告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或被告所
抗辯僅為預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係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
或類推債務不履行之相關法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當不得請
求被告交付系爭廠房、辦公室給原告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316平方公尺之1層鋼筋混凝土建物、B部分面積828平方
公尺之鐵皮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另請求被告交付上
開鋼筋混凝土建物即辦公室、鐵皮屋即系爭廠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