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玉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甲○○所有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門
牌號碼為花蓮縣○里鎮○○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無
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丙○○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屢經催討返還系爭土地,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拆
除系爭建物,被告2人並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李文金 (已歿)
雖曾說過將系爭土地30坪售予訴外人即被告 陳玉妹 之夫李春
輝(已歿)蓋房子,每坪售價新台幣(下同)4,000元,並
告知訴外人 李春輝 付清價金後,即辦分割過戶,但訴外人李
春輝迄原告父親李文金往生前,均未依約給付價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甲○○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被告甲○○及被
告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但被告丙○○目前未居住於系
爭建物。
㈡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夫李春輝曾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購買
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30坪,每坪價金4,000元,以供興建系
爭建物,且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公公業已付清價金予原告
父親,被告自屬有權占有。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其父李文金所有,李文金死
亡後,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及系爭建物為被告甲○
○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詳卷第8頁)為證,復有花蓮縣
玉里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7日玉地測創字第0980002661號函
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卷第71頁),並為被告
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惟按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
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抗辯其並未居住於系爭建物
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詳卷第62頁),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丙○○為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揆諸前開判例意
旨,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丙○○
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復按占有之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
當權源,出賣人自不得依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所
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甲○○所否認,
並辯稱: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父李春輝曾向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李文金以每坪4,000元買受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
故其並非無權占用等語。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9號)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承訴外人即被告甲○○之父李春輝確曾向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李文金買受系爭土地蓋房子,惟李春輝及被告迄未付清
價金等情(詳卷第56、101、111頁),是原告之父李文金確
實與被告甲○○之父李春輝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
達成買賣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之父李文金並業
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即被告甲○○之父李春輝興建房屋
,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前開說明,買受人李春輝
之繼承人即被告甲○○基於繼承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地位,占
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非無權占
有。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等語,
難認有理,被告甲○○抗辯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堪
予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李春輝及被告等人迄未付清買
賣價金乙情,縱認非虛,亦係原告應另訴本於買賣關係請求
李春輝之繼承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於買賣契約未失其效
力以前,原告仍不得據此作為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無正
當權源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被
告甲○○及被告丙○○並應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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