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54號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0七、一四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返回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時,發現意圖不明侵入該屋之現役軍人 陳天儒 藏匿屋內,乃自臥室取出其所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尖刀一把,追捕陳天儒,陳天儒見狀即開啟大門逃逸,被告則在後追捕約一百餘公尺,迄至中和市○○路、中興街口時,陳天儒突然轉身並高舉右手,欲揮拳制止被告之追捕,黑暗中被告以為陳天儒係持其他器物頑抗,情急之際,為使陳天儒就逮,其主觀上雖無致陳天儒於死之故意,然持尖刀追捕陳天儒,發生近距離格鬥,如刺傷人之要害,客觀上可能致人死亡,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右手持上開尖刀由上而下劃入陳天儒之右腋窩處,造成陳天儒受有長七公分、深二至二.五公分不等之切創傷,因而倒地不起。旋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林建志余國璋 據報趕至現場而尚未發覺係被告犯罪前,被告即向警員自首承認上情,警員並扣得被告所有上開尖刀。惟陳天儒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右腋深切創傷切斷肱動脈及靜脈神經而大出血,導致不可逆性低容量性休克,延至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如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內之敘述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至中和市○○路、中興街口時,陳天儒突然轉身並高舉右手,欲揮拳制止甲○○之追捕,黑暗中甲○○以為陳天儒係持其他器物頑抗,情急之際……右手持上開尖刀由上而下劃入陳天儒之右腋窩處……」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行至第八行),亦即認被告誤以為陳天儒係持器物頑抗始持尖刀劃入陳天儒之右腋窩,但理由欄卻引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歹徒(指陳天儒)是赤手空拳攻擊我,沒有持械」等語資為判決之部分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行、第二行),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不相一致,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事實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被告持尖刀追捕陳天儒,卻僅對陳天儒劃切一刀,據以說明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陳天儒或致陳天儒於死故意之部分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然依卷附資料所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跑的途中我有揮拆信刀,揮他(指陳天儒),追得很近,有碰觸到他,揮他一刀」、「我從後面揮他一刀的,我不知揮到他何部位」、「(總共揮他幾刀?)共二刀,一刀是追他時揮的,一刀是扭打時不小心刺的……」等語(見相字第六0二號卷第三十三頁),已明確供 陳其 於持尖刀追捕陳天儒過程中,曾對陳天儒揮砍二刀,原判決理由之前開敘述,顯與卷存資料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不預期之死亡結果而加重其刑之規定,為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須以客觀上行為人應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但其主觀上並不預見該結果發生為要件。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然持尖刀追捕陳天儒,發生近距離格鬥,如刺傷人之要害,客觀上可能致人死亡,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仍……持上開尖刀由上而下劃入陳天儒之右腋窩處……」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五行至第八行),然所謂「當亦預見此結果發生之可能」云者,究何所指?係指被告對陳天儒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抑主觀上已有預見?語意欠明,原審對此攸關被告究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抑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事項,未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遽認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亦有未當。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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