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049號被告丁○○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 律師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之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龜吼村裕田78之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92年6月5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7月2日執行完畢,丁○○與甲○○均為基隆市○○路夜市之攤販,甲○○與乙○○則為姊妹關係,甲○○之夫 張盛華 曾經積欠丁○○債務,丁○○因此常至甲○○販賣水果之攤位吃水果,94年7月16日晚上6時許,丁○○又前往甲○○位於基隆市○○路○○號之水果攤前,自行拿取該攤位之櫻桃食用,甲○○認張盛華已有返還欠款,丁○○卻又前來食用其攤位之水果,遂質問丁○○為何要吃其所有之水果,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在一旁幫甲○○販賣水果之乙○○見狀亦出口責罵丁○○,丁○○不甘遭受責罵,一氣之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乙○○臉部一巴掌,致乙○○受有左臉挫傷及左臉腫脹3
×3公分之傷害,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丁○○之頭髮及胸口,又與丁○○互相拉扯,致丁○○受有胸口抓傷之傷害,乙○○因遭丁○○打傷,亦萌生傷害之故意,利用丁○○與甲○○互相拉扯之際,持水果刀1把,往丁○○之右手臂刺下,致丁○○受有右肩穿刺傷1點5×零點4×1公分之傷害,幸經其他在場之攤販上前制止,3人始停止衝突,嗣經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行兇所用之水果刀1把。
二、案經被害人丁○○及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甲○○及乙○○固均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丁○○辯稱:乙○○所受的傷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甲○○辯稱:丁○○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刺傷丁○○,與伊的精神分裂症有關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目擊事發經過之 巫素花李崇民許鏜宗 、張盛華及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國彰 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診斷證明書1紙、仁祥醫院94年10月12日仁醫字第094099號函1紙、病歷影本3紙、現場圖1張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丁○○於94年8月12日偵查中陳稱:「(問:乙○○臉為何會受傷?)我要離開時,手不小心揮到乙○○的臉。」等語,足見被告丁○○亦不否認被告乙○○所受之傷害,係被告丁○○所造成。而被告甲○○於94年9月26日偵查中已坦承被告丁○○胸口的傷係伊抓傷的等語,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再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清楚陳述事發之經過,可見被告乙○○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在有意識之情形下所為,與精神分裂症無關。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按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凶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之外,且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以判斷其主觀犯意。經查:㈠、被告丁○○所受之傷害為右肩穿刺傷1點5×零點4×1分公及胸口抓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1紙及照片2紙附卷可稽,依被告丁○○所受之傷勢僅有兩處,且均未傷及要害觀之,可見被告甲○○及乙○○尚無致被告丁○○於死之意思。㈡、被告甲○○及乙○○與丁○○,係因口角而導致衝突,已如前述,渠等既因細故發生衝突,而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甲○○及乙○○應無殺害被告丁○○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乙○○應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有前開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甲○○及乙○○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之未遂罪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被告甲○○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前開行為亦導致被告甲○○受傷,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被告甲○○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因認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姜貴泰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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