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76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93年7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查獲被告甲○○(前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另為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於93年7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晶體1包,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偵查卷無誤。至於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為0.2公克,驗後毛重則為0.1公克,有該醫院94年6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佐,聲請人認係扣案之晶體係安非他命且毛重為
1.2公克,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前毛重為0.2公克,而驗後毛重為0.1公克,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