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選任辯護人林順益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一四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許),返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住處時,發現意圖行竊侵入該屋之現役軍人 陳天儒 藏匿於屋內,乃基於追捕於意圖,自臥室取出其所有之尖刀一把(刀刃長約二十四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為塑膠材質,刀刃頂端為尖銳狀,除刀尖部分外,刀刃寬度為約一至一‧五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刀背厚度約○‧三公分,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追捕陳天儒,陳天儒於開啟大門逃逸時其所持之水果刀已遺落於大門出口處,戊○○仍自後一路追捕約一百餘公尺(追捕途中,戊○○曾自後揮砍一刀,惟未致陳天儒受傷),迄至中和市○○路、中興街口時,陳天儒轉身欲制止戊○○之追捕,而正當陳天儒高舉右手欲揮動右手之際,戊○○為使陳天儒就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尖刀由上而下劃入陳天儒之右腋窩處,造成陳天儒受有一長七公分、深二至二‧五公分不等之切創傷,並因之倒地不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丙○○、乙○○據報旋即趕至現場,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中和派出所警員自首承認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尖刀一把。惟陳天儒於送醫急救後,仍因前述右腋深切創傷切斷肱動脈及靜脈神經而大出血,導致不可逆性低容量性休克,延至翌日(同年六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天儒,不是故意要殺他,伊是自衛,他是到伊家去偷東西。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那天伊大約三點多回到家,回去要換衣服準備去魚市場賣魚,伊到房裡看太太跟小孩在睡覺,聽到後陽台的門沒有關好,風吹有碰撞的聲音,伊怕在房裡換的話會吵到太太跟小孩,就出房間到後陽台要收衣服來換,伊有先在廚房開廚房及後陽台的燈,走到後陽台時發現他躲在後陽台的洗衣機旁邊,手裡拿刀子,伊看不清楚是什麼刀子,伊看到之後轉身要跑,跑到廚房的時候有被他抓到,伊當時害怕,有用手肘往後揮,因為他手上有拿刀子伊會怕,伊掙脫後就跑到房間,拿起桌上的一把拆信刀,他衝出門外,伊隨後就追他,一直追,一直喊抓賊,在追的時候伊有揮一刀,那時有一段距離,伊只是要嚇嚇他。追到中和市○○路、中興街口時,那天在下雨,又沒有路燈,他回過頭要攻擊伊,伊沒有看清楚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伊以為他要衝過來殺伊,伊只有閃躲,一直說伊手上有刀子,叫他不要過來,不要打伊。他一直衝過來要打伊,伊就一直退,他在攻擊伊之後,沒多久就蹲在地上,伊看他不知道怎麼了,伊發現不對勁,就到路邊去攔車子,向一個開小貨車的司機借行動電話,就直接打一一九跟一一○,之後馬上打電話回家,請伊太太幫忙報警,伊就在現場等救護車跟警察來,救護車先到,救護車還沒有走之前,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伊就自首,將刀子交給警察。伊當初沒有感覺有刺到他,是後來救護車來時,伊幫忙把他搬到車上,才知道他有流血。整個過程中他沒有跟伊講話 云云 。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雖辯稱:陳天儒在攻擊伊時,伊是右手持刀(右手臂伸向右前方),伊
右手有被打到,伊一直退,陳天儒在攻擊伊之後,沒多久就蹲在地上,伊沒有感覺有刺到他,是後來救護車來時,才知道他有流血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惟其並不否認被害人陳天儒係遭其所持尖刀所傷之事實。而查,該扣案之尖刀一把刀刃長約二十四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為塑膠材質,刀刃頂端為尖銳狀,除刀尖部分外,刀刃寬度為約一至一‧五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刀背厚度約○‧三公分,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該尖刀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刀上血跡與被害人陳天儒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相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刑醫字第五六八二三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又,被害人陳天儒所受銳器傷在右腋窩,長七公分(見卷附之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再者,該銳器傷深度二至二‧五公分,而被害人送三軍總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經急救後雖恢復並施以緊急手術,然仍因右腋部銳器深切創,切斷肱動脈而大出血,導致不可逆性低容量性休克,延至翌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死亡之事實,除有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外,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一四號鑑定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㈡本案首應敘明者:被害人陳天儒為被告之弟己○○(與被告同住)當時在新竹湖
口服役部隊連上之班長,此據證人己○○陳述在卷。查被告指被害人陳天儒係前去伊住處行竊乙節,依被告住處外所停放由陳天儒使用之KT-五七一七號小客車上尚有 周德富 失竊之物(見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二時二十分勘驗筆錄及周德富訊問筆錄),及陳天儒送醫後經警在其身上搜獲可供開啟被告住處大門之複製鑰匙(按己○○稱陳天儒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其借車,其曾將住處大門鑰匙整串一併借交陳天儒,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十八、八十五頁)與百元鈔六張、五十元鈔四張(按被告稱其因從事漁販生意,指認該等紙鈔均有魚腥味,為其失竊之物,已立據領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卷第二十六頁),以及經警於案發後在被告住處大樓二、三樓樓梯間查獲陳天儒遺留在該處之一雙咖啡色皮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三十、三十一頁)等事實,固非無可信,然被告稱:伊回家時家人都在睡覺,伊走到後陽台時發現陳天儒躲在後陽台的洗衣機旁邊,手裡拿刀子,伊看到之後轉身要跑,跑到廚房的時候有被他抓到,伊當時害怕,有用手肘往後揮,因為他手上有拿刀子伊會怕,伊掙脫後就跑到房間,拿起桌上的一把拆信刀,他衝出門外,伊隨後就追他,一直追,一直喊抓賊,追到中和市○○路、中興街口,整個過程中他沒有跟伊講話云云,則顯有隱瞞之處,其理由如次:
1、查被告之弟媳(即己○○當時之女友,現已結婚)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時,亦在中和市○○路○○○巷○○○號三樓內,此據其自陳在卷。而查,己○○於案發當日在營(甫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收假),其於警訊時稱「是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五時我女朋友丁○○打電話到我部隊給我,並告訴我家中遭小偷而被大哥發現,並被大哥刺傷。(問:你女朋友是否有告訴你該嫌疑特徵?)我女朋友有告訴我該名男子胖胖的,矮矮的,理平頭,並有落腮鬍等特徵。‧‧‧(問:你女朋友告知你時,是否有告訴你 陳員 有無持兇器?又有無告知你其他事情?)我女朋友未告知我陳員是否有持兇器,但我女朋友說:該竊賊稱說認識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十九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在營房內睡覺,五點十幾分接到我女友丁○○打電話到部隊來,說我家遭小偷,她形容他矮矮胖胖,凌晨三點小偷來偷,我女友說,小偷說認識我,要找我,女友形容小偷身材給我聽,然後說小偷被我哥殺到。‧‧‧(問:為何女友會在清晨五點多跟你說小偷說認識你?)我女友說,小偷說要找我,認識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八十四頁);其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丁○○確曾在電話中告以該小偷長得矮矮胖胖,說認識伊(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再佐以證人即己○○之軍中同袍 周士淳 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大約五點半時,我在整理內務,他有跟我說,他家中遭竊,他哥與小偷發生衝突打鬥,其兄並將小偷刺傷,而且聽他說小偷向其兄說他認識我」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足徵陳天儒當時確曾表示認識己○○,乃無庸置疑。然被告就此卻故予隱瞞,一再稱其返家時家人都在睡覺,其後追捕過程中陳天儒未曾講過話云云,顯不實在。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稱其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五時許打電話給己○○時,並未說小偷認識己○○,謂「那時候說家裡遭小偷,當時我公公已經從派出所回來了,說是已經查出來是當兵的,我說同樣是當兵的會不會你認識。‧‧‧(問:當天你原本在房間內?)對。(問:有沒有聽到房間外有何異狀?)有。(問:什麼異狀?)戊○○在喊抓賊,還有追逐的腳步聲。(問:聽到之後你有沒有出去房間外?)沒有。(問:你後來何時才出去房間外面?)大嫂出來的時候,我才跟著他出來。
(問:你有沒有看到戊○○在追著的那個人?):沒有。」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顯為附和被告之偽證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案發當天其大約凌晨三點多回到家,當時客廳只有神明燈亮著,其妻與小孩均在房間內睡覺,後來其在後陽台發現陳天儒,旋即返回房間內拿刀後追出門外,其未將客廳的燈打開,其追出去的時候,客廳的燈一直是關著,只有神明的燈是亮的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之妻 陳依玲 於警訊時稱「當天該陳天儒侵入我家欲偷竊東西,而遭我先生戊○○發現並喊賊且與該人拉扯衣服,該 陳嫌 並迅速衝往門口鐵門處要開鐵門出去,結果開了一會兒才打開門,當時我將客廳燈光打開,看見該竊嫌有持水果刀乙支向我先生揮了幾下,並未砍到,於是陳嫌即衝往樓下逃逸,我先生即持拆信刀追下去,後來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二十三頁),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謂「只要人都回來的話,燈會關掉,當天我被吵醒後,一手抱小孩,一面追出去看,看到我先生一手抓小偷,一手按開燈,燈才開啟」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二七頁),則證人陳依玲非但就何人開啟客廳燈光乙節先後所述不一,甚且猶與被告稱「客廳的燈一直是關著」之情互不相同, 益徵 被告所述事發、追捕之過程確未吐實。
3、又查,被告自述其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案發當天大約凌晨三點多返家時,「我回來之後,有看到我的皮包放在我家客廳桌上,有被動過。當時我以為我爸爸或媽媽動的,所以沒有理他。皮包原來放在客廳的桌下,被拿到桌上。(問:皮包有被打開嗎?)我沒有注意。‧‧‧(問:你剛才說回家的時候,看到皮包在客廳桌上,你以為是你爸爸或媽媽動的,你沒有特別注意皮包有沒有被打開?)對,那時客廳也是暗的,只有神明的燈是亮著。(問:所以你沒有打開那個皮包?)根本沒有去注意」(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案發翌日,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案發當日晚間經檢察官訊畢後曾諭令交保而釋回)下午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以「既然家中無破壞痕跡,如何確認死者是去你家偷東西?」,其答稱「三更半夜到我家,且皮包有動過,是開的,只是事後才知無財物損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十七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案發當天凌晨返家時既對客廳桌下皮包改移置於桌上之事不以為意,亦未打開該皮包查看,甚且其隨後即因發現陳天儒躲藏在後陽台而發生追捕,是在事後才知家中無其他財物損失,何以其竟於案發後經解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在當日凌晨五時許經警詢問時,即稱「遭竊壹只黑色皮包內有約新臺幣貳仟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卷第四頁,事實上,陳天儒送醫後經警在其身上搜獲百元鈔六張、五十元鈔四張,共八百元,被告隨後指認該等紙鈔均有魚腥味,為其失竊之物,已如前述)?從而,在在足見被告謂其於案發當天凌晨返家時家人都在睡覺,隨後其即因發現陳天儒躲藏在後陽台而發生追捕,其後一路追至中和市○○路、中興街口之整個過程中陳天儒均未曾講過話云云,確非實情。
㈢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追捕出住處門外後之過程,尤其是被害人陳天儒在中和市○
○路、中興街口遭被告所持尖刀所傷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訊及偵審時雖一再稱:陳天儒跑至中和市○○路、中興街時回頭攻擊伊,伊是自衛云云。其於警訊時稱「最後歹徒跑至中和市○○○○○街時卻回頭揮拳攻擊我,我一直閃躲並告訴歹徒不要再攻擊我了,我手上有刀,可是歹徒還是一直攻擊我,不知怎麼回事,歹徒胸前被刺了一刀」、「陳天儒前胸之刀傷是其反過來攻擊我時,我一直閃躲,在混亂中遭刺傷的」、「當時於中正、中興街口陳天儒攻擊我的時候,因為現場天色昏暗,又無路燈照明,我實在無法迅速的辨識其有無持械攻擊我,所以在閃躲混亂中陳天儒被刺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卷第五、七、八頁);其於偵查中稱「我因為要把他抓住還要把錢追回來,因為他身上有刀,我才拿拆信刀追,那是一把鐵的拆信刀,是他回頭要攻擊我,我反抗閃躲才刺到他左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八號卷第三十一頁)、「在中興街及中正路口追到他,他反過來攻擊我,他打我,我閃過去未打到,當時我手持拆信刀,閃開時不小心刺到他,不知刺到哪,他手握住肚子,叫一聲即倒地,當時是正面對正面。‧‧‧他只是雙手要揮打我,那時我不清楚他手中有無刀子,天色暗,看不清楚。(問:刀子為何刺到死者?)閃躲時刺到,我不清楚。‧‧‧(問:死者反過來攻擊你時,你手如何握刀?)拆信刀單面刃,我正握刀刃朝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十二、三十八頁)、「我有追上,他絕對跑不了。中途時,他有停下往回衝,我怕他會砍我,當時天色昏暗,不清楚他有無拿刀,我手上有刀防身,他衝過來時,速度很快,就撞進我的拆信刀,倒地」、「我右手持刀,站立,死者也站著,但他要攻擊我,揮拳攻擊我,我就拿著刀閃躲,他就蹲在地上不動了,我看他不動,就叫救護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一二八、一四九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甚且謂:都沒有感覺有刺到他,是後來救護車來時,我幫忙把他搬到車上,才知道他有流血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查:
1、被告指雖其返家時發現陳天儒躲在後陽台,手裡拿刀子云云,惟查,該把水果刀於陳天儒開啟大門逃逸時已遺落於大門出口處,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卷第二十九頁);且被告雖一再稱:陳天儒跑至中和市○○路、中興街時回頭攻擊伊,當時天色昏暗,伊沒有看清楚他手上有沒有拿東西云云,然而,事實上,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被害人陳天儒當時有攻擊被告之舉動。
2、被告於警訊、偵查時一再稱其遭陳天儒攻擊時一直閃躲,在混亂中刺傷陳天儒云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謂:都沒有感覺有刺到他,是後來救護車來時,伊幫忙把他搬到車上,才知道他有流血云云,尤屬避重就輕之詞,且與偵查中所述有異,蓋:
⑴被告於偵查中稱「他反過來攻擊我,他打我,我閃過去未打到,當時我手持
拆信刀,閃開時不小心刺到他,不知刺到哪,他手握住肚子,叫一聲即倒地」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十二頁),則其既聞被害人陳天儒「叫一聲即倒地」,焉可能不知陳天儒已受刀傷流血?又,其既稱「他打我,我閃過去未打到」,其於本院審理時竟謂:
陳天儒在攻擊伊時,伊是右手持刀(右手臂伸向右前方),伊右手有被打到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所述顯不一致。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謂:都沒有感覺有刺到他,是後來救護車來時,伊幫忙
把他搬到車上,才知道他有流血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然本院嗣後又質問其手上有無血跡,其則稱「當時他蹲在地上,我攔貨車時,才發現手上有血跡,因為貨車有燈,我才發現我手上有血跡」(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於攔貨車報警時即發現手上有血跡,竟又稱是在救護車前去時,才知道陳天儒有流血云云,顯然言詞閃爍,意圖隱瞞實情。
⑶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稱「跑的途中我有揮拆信刀揮他,追得很近,有碰觸到
他,揮他一刀。(問:追他時,揮他一刀揮到他何部位?)我從後面揮他一刀的,我不知揮到他何部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二號卷第三十三頁);然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謂「我在追的時候,我有揮一刀。那時距離有一段,我只是要嚇嚇他而已」(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一再避重就輕,未據吐實。
3、事實上,不論是被告原先所稱:在混亂中刺傷陳天儒云云,抑或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謂:陳天儒在攻擊伊時,伊是右手持刀(右手臂伸向右前方),陳天儒在攻擊伊之後,沒多久就蹲在地上,伊沒有感覺有刺到他云云,均非實情。蓋依前述之勘驗筆錄,被告當時所持之尖刀刀刃長約二十四公分,刀刃頂端為尖銳狀,除刀尖部分外,刀刃寬度為約一至一‧五公分,則倘若當時該尖刀僅是單純地向前刺,絕不可能在被害人陳天儒右腋窩造成長七公分之銳器傷(見卷附之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之記載)。甚且,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一四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關於右腋窩之銳器傷,原來記載為長七公分,因手術關係其長度略展為十二公分長,將縫線剪開後,深度二至二‧五公分不等,內也有縫線,依此觀察,不似單純刺傷,而是由上往下的深切(劃)創,當時可能是右手抬起之狀態」,易言之,被告在中和市○○路、中興街口當時,應是在被害人陳天儒正當高舉右手欲揮動右手之際,為使陳天儒就逮而持扣案之尖刀由上而下劃入陳天儒之右腋窩處,造成陳天儒受有一長七公分、深二至二‧五公分不等之切創傷,殆可肯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發、追捕之過程顯然未據實陳述,其辯稱遭被害人陳天
儒攻擊而自衛云云,殊難採信。末查,被害人陳天儒係因右腋部銳器深切創,切斷肱動脈而大出血,導致不可逆性低容量性休克,於案發翌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死亡,有如前述,是被告固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之尖刀傷害陳天儒之右腋窩處,但已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對此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得以預見,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被害人陳天儒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查接獲報案情形,該分局函覆稱:本案發生發,有民眾陳先生(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一一○報案稱竊嫌遭人毆打成重傷,經縣警察局轉轉報本分局勤務中心派遣中和所警員丙○○、乙○○前往處理,當場查獲犯嫌戊○○暨凶器,因案發地屬南勢派出所轄區,乃將犯嫌戊○○暨凶器拆信刀等相關證物一併交由南勢所警員 鄭清宏 帶返南勢所交與警員甲○○、 柳清江 二員偵辦,本分局依法報請臺灣板橋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中警刑字第○九一○○二三○七九號函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其證稱:我們接到勤務中心通知才趕到現場,通知內容我忘記了,有一個受傷的人躺在路口旁邊,地上有很多血,我記得戊○○在現場,我們就通知救護車。‧‧‧我印象中,有人說小偷進入他家偷東西,他追出來這樣子,不知道哪個人講的,時間太久了。‧‧‧我有看到一把刀子,但刀子由哪裡取出的我不能確定。(問:戊○○有沒有說躺在地上的人為何會受傷?)他說他殺的,我記得是這樣。‧‧‧(問:他沒有這樣講之前,你們知道地上躺的人是被誰所傷嗎?)不知道,這個勤務中心應該有報案紀錄。(問:他是說是他殺的嗎,是用殺這個字嗎?)我記得他說他傷的,但當時他說是「殺」還是「傷」,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自首承認上開傷害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疏未論以自首,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六年。扣案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