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二)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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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73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50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4107號、88年度偵字第1432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叄年。
扣案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6月7日凌晨3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返回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時,發現意圖不明侵入該屋之現役軍人 陳天儒 藏匿屋內後陽台,乃自臥室取出其所有之尖刀1把(刀刃長約24公分、刀柄長約10公分,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列管之刀械)追捕陳天儒,陳天儒見狀即開啟大門逃逸,乙○○則自後一路追捕約一百餘公尺,在追趕過程中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對陳天儒揮一刀而未揮中,迨追至中和市○○路、中興街口時,陳天儒突然轉身並高舉右手,欲揮拳制止乙○○之追捕,情急之際,乙○○為使陳天儒就逮,其主觀上雖不預見,但持刀傷人,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以右手持上開尖刀由上而下劃入陳天儒之右腋窩處,造成陳天儒受有長七公分、深二至二‧五公分不等之切創傷,陳天儒並因而倒地不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林建志余國璋 據報趕至現場尚未發覺係乙○○犯罪前,乙○○即向員警自首承認上情,警察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尖刀1把。惟陳天儒於送醫急救後,仍因上述右腋深切創傷切斷肱動脈及靜脈神經而大出血,導致不可逆性低容量性休克,延至翌日(同年6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以右手持上開尖刀由上而下劃入陳天儒之右腋窩處,造成陳天儒受有切創傷,送醫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被害人侵入伊住宅行竊經伊發現後,對伊施強暴,已有準強盜之犯行,伊追捕至案發現場時,被害人轉身高舉右手欲攻擊伊並制止伊之追捕,伊閃躲之際不知所持有之拆信刀竟劃及被害人之右腋窩,當時被害人拿刀要攻擊伊,並揮手過來,伊就一直閃,要他不要過來,後來不知何故,就看到被害人蹲在地上,伊就報警,送他去醫院,伊並無傷害他之犯意,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無預見等語。
三、經查:㈠上揭時地,被告持刀刺及被害人陳天儒右腋窩處,造成長七
公分、深二至二‧五公分不等之切創傷致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尖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害人所受銳器傷在右腋窩,長七公分、深度二至二‧五公分,經送三軍總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心跳無呼吸,經急救後雖恢復並施以緊急手術,然仍因右腋部銳器深切創,切斷肱動脈而大出血,導致不可逆性低容量性休克,延至翌日(88年6月8日)上午5時30分許死亡,除有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外,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六一四號鑑定書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尖刀,刀刃長約二十四公分、刀柄長約十公分,刀刃頂端為尖銳狀,除刀尖部分外,刀刃寬度為約一至一‧五公分,刀刃為單面開鋒,刀背厚度約○‧三公分,業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91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而該尖刀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亦認刀上血跡與被害人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相符,有該局88年7月13日(八八)刑醫字第五六八二三號鑑驗書附卷足憑(附於偵字第14107號卷第143頁)。
㈡關於被告在追逐被害人中究竟持刀揮刺被害人幾刀以及當時
被害人有無手持器物攻擊被告乙節。查被告於獲案後之警詢時固供稱﹕「…歹徒一直攻擊我,不知怎麼回事,歹徒胸前被刺一刀」、「在閃躲混亂中,陳天儒被刺傷」等語。被告雖稱被害人確有攻擊伊以制止伊追捕之動作,然被告於警詢時又供稱﹕「歹徒是赤手空拳攻擊我,沒有持械」(見偵字第14328號卷第5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刺他幾刀?)閃躲時刺了一刀,跑的途中我有揮拆信刀揮他,追的很近,有碰觸到他,揮他一刀。」、「(總共揮他幾刀?)共二刀,一刀是追他時揮的,一刀是扭打時不小心刺的,這二刀我均不知傷他何部位」、「(追死者時,他手上有無拿東西?)我不清楚。」、「(死者在中正路、中興街口與你扭打時,他有拿刀刺你嗎?)沒看到,不清楚。」、「(為何說死者拿刀攻擊你?)在家裡有燈,有看到刀,在外面看不清楚,追出去時,我就不知他有無拿刀。」、「(他有無拿刀攻擊你?)不清楚,他跑的時候,沒有攻擊,直到中正路口時,才反過來攻擊我,攻擊時我不知他有無拿刀。」、「(發現死者,追逐死者過程中,有無被死者打到?)在樓上時,他用手打到我右肩膀,在廚房時打到我下巴,中正路口未打到我」等語(見相字卷第33頁、第34頁)。於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有揮了二刀?那是在跑的時候,拿著刀子揮舞。(被害人是否有拿東西?)我不知道,我當時在追他。而且那時天色很晚,又下雨」等語(見更一卷第3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為何你以前說揮二刀?)我那時只是想警惕他,是追到中途的時候,揮一下刀要他就逮這樣而已,我根本沒有想要傷害他。」、「(當時你是否揮二刀,一刀沒有揮到,一刀有揮到?)那時候我沒有想要傷他」等語(見更一卷第54頁反面)。依被告上開供述,應可確認當時是被告一路追捕被害人陳天儒,陳天儒見狀即開啟大門逃逸,被告乙○○則自後一路追捕約一百餘公尺,,在追趕過程中被告即對陳天儒揮一刀但並未揮中,迨追至中和市○○路、中興街口時,陳天儒突然轉身並高舉右手,欲揮拳制止乙○○之追捕,情急之際,乙○○遂以右手持上開尖刀由上而下劃入陳天儒之右腋窩處。再對照被告並未受任何傷害,而被告手持之尖刀刀刃長達二十四公分,刀刃頂端為尖銳狀,可知被告若單僅於閃躲中不小心劃及被害人,應不致使被被害人受有長七公分,深度達二至二‧五公分不等之深切(劃)創(見法醫研究所前開鑑定書),且法醫研究所審酌本案之尖刀、被告與被害人之身高、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勢後,亦認「刀從前方加害」、「加害者可能在死者的右側前面,死者高舉右手,兩人大約同樣高度,暴露出右腋窩時,加害者揮刀由上往下」、「前述傷勢可能是博鬥時造成,死者前衝要揮拳而遭加害者揮刀劃傷之可能性頗高」(見該所92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20001635號函)。
則不僅被告所辯被害人係混亂中被刺傷、不知為何劃傷被害人、係不小心刺到、被害人係手持器物攻擊伊,撞進伊的拆信刀倒地云云,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足可認定。
㈢關於被害人家屬(以下簡稱家屬)之質疑:
1、被害人是否係侵入被告之住宅行竊?查被告雖稱其回家後發現置於客廳之皮包有異,且在被害人身上取出之紙鈔八百元(百元鈔6張、五十元鈔4張)有魚腥味,應係取自被告之皮包,因被告從事魚販生意等語。亦即被告認被害人係侵入住宅行竊。家屬則表示:被害人與被告之弟 謝和憲 均服役中,且係 同連 之弟兄,被告及其家屬應認識被害人,且被告自承皮包內約有二千元,何以僅有八百元在被害人身上?而被害人身上除前開八百元外,何以無其他任何金錢?顯不合常情等語。查:
⑴被告之弟謝和憲與被害人係部隊中之同連弟兄,被害人
係班長、謝和憲係士兵之事實,固經證人謝和憲及連長 郭建綱 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61頁、第62頁、第83頁),然謝和憲證稱:被害人未曾造訪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3樓住處,與其家人亦均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84頁、第85頁、第87頁)。證人謝和憲及郭建綱更均稱:謝和憲與被害人平日交情普通,無金錢往來(見偵卷第62頁、第85頁反面)。則被害人是否確認識被告及其家人,已有可疑。
⑵被害人死亡後,警方在被告之身上查得鑰匙1串(3支)
,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果,可以打開被告家門(見相驗卷第37頁,上訴卷第107頁,本院前審勘驗時,2把鑰匙能開啟被告3樓住處之兩道鐵門,其餘1把鑰匙不能開啟1樓大門,被告表示係因案發後1樓大門已更換過鎖頭,應併敘明)。警方循扣案鑰匙圈上所留電話訪查證人 彭奕爕 ,據證人彭奕爕證稱:該3把鑰匙確係其所打造,惟稱因客戶過多,是否係被害人前往打造,並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90頁)。證人謝和憲就此則明確證稱:
被害人於88年5月29日曾短暫向其借汽車使用,而家中3把鑰匙與汽車鑰匙連結成串,一併交予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85頁)。依上可知,被害人身上所持有可開啟被告家門之鑰匙,應係被害人所打造。
⑶家屬雖指被害人應係至被告家中造訪云云。然查被害人
與被告及其家人並不認識,被害人從未造訪被告住處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證人謝和憲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即收假返抵部隊,此經部隊長郭建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頁),而證人謝和憲與被害人雖隸屬同一連隊,但證人謝和憲並非直屬被害人之班兵之事實,亦經證人謝和憲證述無訛(見偵卷第18頁反面)。則被害人若無特殊原因,實無任意於深夜造訪平日交情普通之同袍之理。其次,案發後停放於被告住處附近即385巷70號門口之KT5717號汽車,係證人 李錦郎 借予被害人使用,此經證人李錦郎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1頁)。
該部汽車於6月6日晚上九時許尚未出現在前開巷內,但6月7日凌晨4時許已停放該處,更據住居於385巷72號之證人 童新地 於檢察官勘驗時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20頁),亦即該部汽車應在6月6日晚上9時以後始停放該處。再者,依證人謝和憲及郭建綱所述,被害人因經兼營逆滲透(一種淨水機)生意,曾向部隊同袍借貸(見偵卷第62頁、第88頁反面);而案發後上開汽車內更發現有 周德富 所有於88年6月6日下午發現失竊(失竊時間在6月6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之服務證、身分證、行車執照、皮包等財物之事實,除經檢察官勘驗明確外(詳88年6月8日檢察官勘驗筆錄),並經證人周德富指述在卷(見偵卷第125頁),若再對照案發後在被告住處3樓樓梯間之窗框旁(距樓板在1公尺以上),發現半統靴(穿上後約及腳踝),被害人之妻甲○○坦承確係被害人所有之事實(見上訴卷第106頁),可知被害人絕不可能意欲造訪被告、謝和憲或其家人,此由本案發生之時間在凌晨3時許,更可印證。依上所述,被害人非前往被告住處造訪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害人侵入被告住宅之目的是否意在盜竊甚至是否已竊得前開八百元,則無從認定。蓋被告雖指其回家後發現置於客廳之皮包有異,其後在被害人身上取出之帶有魚腥味之紙鈔八百元係其所有云云。然被告自承皮包內約有二千元,被害人若有意行竊,何以僅竊取其中之八百元?又若上開八百元係被害人竊取,何以被害人身上除該八百元外,別無其他金錢(在上開被害人所駕駛之車上,亦未見有金錢─見88年6月8日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此與常情,實不相合;甚且被告家中有小孩,放置客廳之皮包,可能曾經小孩或其他家人翻弄,實不能逕行認定係被告竊取。末查,被告雖指其住處3樓門口處有被害人遺留之刀子1把,並有照片可徵;被告之父 謝石樹 並指稱﹕刀子係其自地上撿起並交給警察等語(見上訴卷第
104頁)。然該把刀子是否確係被害人攜往現場,因被害人已死亡而無從查證;而證人即曾赴被告住處查證之警員 許建成 亦僅證稱﹕刀子與鞋子均係現場的東西,不清楚來源等語(見上訴卷第103頁、第104頁)。因之刀子是否確係被害人所有並遺留現場,實不能率予認定。
惟因刀子係在被告住處發現,與命案現場相距一百餘公尺,被害人是否攜帶該等刀械侵入被告之住處,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同理,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害人係意圖行竊而侵入被告住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被害人係侵入被告住宅行竊經被告發現後,對被告施強暴,已有準強盜之犯行云云,尚難遽採。何況縱認無訛,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又證人謝和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均指稱﹕案發當日之上午5時許,女友 陳玉霞 (平日住居被告家中,其後兩人已結婚)曾電告家中遭竊,並表示竊賊認識我等語。被害人家屬並據此認定被害人係至被告家中造訪。質之證人陳玉霞雖坦承於上開時間電告謝和憲述說本案情節,然始終否認認識或案發日曾與被害人照面,並稱﹕「那時候(是跟謝和憲)說家裡遭小偷,當時我公公(按即被告之父謝石樹)已經從派出所回來了,說是已經查出來是當兵的,我說同樣是當兵的會不會你認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被告亦稱:警員從醫院回派出所就說被害人是當兵的,要聯絡他家人但都聯絡不到等語。對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 何志華 亦稱:我們有員警過去醫院,被害人身份慢慢查出來的(見原審卷㈠第19頁、第22頁)。可知證人陳玉霞所述並不違常理。尚不能以傳述、聽聞上之不真確,認被害人確係至被告住處造訪。其次,證人即鄰居 郭宗根 證稱:我依稀有聽到喊抓賊,是男的喊的,確實有跑步聲(見原審卷㈡第68頁);證人即鄰居 邱淑靜 證稱:我聽到女的喊抓賊,我跟著喊(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又稱:我有聽到有人在巷子口,有一個女的在喊抓賊,我有探頭看,看到有人在追逐,但不知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7頁反面);證人即鄰居 林郭秀子 稱:
沒有聽到喊抓賊,但有聽到男、女爭吵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證人即鄰居 劉金勉 證稱﹕未聽到抓賊聲,我家小狗一直叫,所以我起來,樓梯走得很急,是下樓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各人所述,或因起床、聽聞時不同,或因住居處所之不同,而不甚一致,然確實有叫喊、追逐、爭吵或急促之聲音,實難想像被害人在此之前係前往被告住處探訪。
2、被害人家屬引救護人員 陳文川楊守仁 之證述,認現場地面血跡不多,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係右肱動脈及靜脈神經被切斷之情形不合。而質疑被害人躺臥之中和市○○路、中興街口,是否為第一現場?經查,證人即駕駛救護車之陳文川證稱:當時血流好多,傷者流血好多,上身部分都是血,所以沒有看到何處有傷口,現場有一些血等語。證人楊守仁於原審證稱:當天有下雨,有一人躺在地上,沒有起來過,肚子上有一、二十公分之血跡,地上血跡無噴灑狀,是集中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至第64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又稱:人倒在地上,血液集中在胸、腰一帶滿,地都是血,當時有下雨等語(見上訴卷第97頁)。亦即地上之血跡應非少數。至於家屬其後於下午到達時未見有大片之血跡,應係下雨沖洗所致,所謂非第一現場,應不可採。
3、被害人家屬提出照片1張;認法醫師曾以手撥開死者頸部,顯示有勒痕,因而質疑死者頸部有勒痕云云。經原審質之法醫師 魏南榮 證稱﹕從照片上看,我認為不是勒痕,如果有勒痕,解剖時會有寫,我會撥開因為喉嚨是要害,而前面扒不開(按由照片顯示,法醫師以雙手扳開死者之頭頸部時,死者頭側一邊)等語,並提出紀錄之底稿(見原審卷㈡第33頁、第90頁至第92頁)。觀之法醫所提之底稿,並無死者頸部有勒痕之記載(見原審卷㈡第95頁至第98頁),再徵諸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亦無頸部有勒痕之記載(見相驗卷第58頁至第61頁)。
則所謂頸部有勒痕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4、被告及謝和憲未通過測謊部分﹕法務部調查局以問卷法及再測法對被告及謝和憲進行測謊,被告對1、陳天儒未曾至其住處2、其弟未曾偕陳天儒至其住處3、陳天儒至其(被告)住處偷竊4、其以拆信刀自衛等問題,呈說謊反應。謝和憲對1、陳天儒未曾至其兄住處2、其未曾偕陳天儒至其兄住處3、陳天儒與被告無交往等問題之測試,亦呈說謊反應(見偵卷第5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侵入被告住處之目的在偷竊,已如上述,被告亦僅認定其皮包有異而以為被害人行竊,並未目睹被害人竊盜。因之測謊結果顯示不實,難認異常。且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本件測謊鑑定報告書僅記載採問卷法及再測法,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事項,俱未記載,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之規定已有未合;實不能逕予採認。且本案發生時間在凌晨3時許,縱相熟識之人,若非絕對必要,實無造訪對方之理,況被害人與謝和憲交情普通,謝和憲且已銷假返回部隊,被害人更無造訪被告或其家人之理由;而命案發生前巷內確有追逐、抓賊或爭吵聲音,被害人復有被告住處之複製之鑰匙等事實,復如上述,可見被害人應非受邀前往被告住處,其侵入被告之住宅之原因,雖已難究明,然此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
5、被告何以一反常態於凌晨3時許逗留家中?查被告平日約於凌晨2時許,即與父親準備至市場賣魚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案發當日,被告係送友人回家後,於凌晨3時30分許返回欲換雨鞋衣服準備外出賣魚之事實,業經被告及其妻 陳依玲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6頁、第127頁)。且被告發現並追逐、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已臻明確,則被告何以凌晨3時30分許自外返回,亦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6、被告有無殺人之故意?查被告持刀追逐被害人之目的意在逮捕,若被告有意殺人大可持刀刃達二十餘公分之尖刀刺殺被害人,何以僅劃切被害人乙刀傷處,深度亦僅二至二點五公分,傷人後又何須停留現場?此外亦無被告必欲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實難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7、查本案發生後,有民眾陳先生以0000000000電話撥打110報案稱竊嫌遭人毆打成重傷,經台北縣警察局轉轉報本分局勤務中心派遣中和所警員林建志、余國璋前往處理,當場查獲犯嫌乙○○暨凶器之事實,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1年7月23日以中警刑字第○九一○○二三○七九號函覆原審法院敘明。而證人即最先到達案發現場之警員余國璋於原審證稱:我們接到勤務中心通知才趕到現場,有一個受傷的人躺在路口旁邊,地上有很多血,我記得乙○○在現場,我們就通知救護車。…我印象中,有人說小偷進入他家偷東西,他追出來這樣子,不知道那個人講的,時間太久了。…我有看到1把刀子,但刀子由哪裡取出的我不能確定;乙○○說他殺的,他這樣講之前我們還不知道是誰殺傷的(見原審卷㈢第70頁、第71頁);另一證人即與余國璋同時到達現場之警員林建志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我們到達後不久,被告有說拿利器刺到被害人等語(見上訴卷第98頁)。故上述警員雖知道現場發生刑案,然在到達現場時仍未發現係何人犯罪,被告在此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自首承認上開傷害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家屬認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亦有誤會。
㈣雖扣案尖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業經
台中縣警察局鑑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71頁),然觀其刀刃長達二十四公分、寬約一至一‧五公分,頂端尖銳,單面開鋒,與一般之拆信刀迥不相同,被告持該等尖刀追捕被害人,在追趕過程中對陳天儒揮一刀而未揮中,迨追至中和市○○路、中興街口時,因被害人突然轉身並高舉右手,欲揮拳制止被告之追捕,被告情急之際,為使陳天儒就逮,始再對被害人揮刀,惟被告並未以穿刺之方式刺殺被害人,見被害人倒地後,並未離開現場(此經救護車司機楊守仁及一首先到達現場之警員余國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證述在卷),待警員到達後且即自首犯罪(詳後述),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被害人或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然上開尖刀極為鋒利,持以追捕陳天儒,發生近距離之格鬥,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但持刀傷人,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傷害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㈤本件被害人深夜侵入被告住宅,雖意圖不明,然其無故侵入
住宅已是現行犯應無疑義,而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可逕行逮捕,本件被告發現被害人侵入住宅後,乃自後追逐被害人百餘公尺,欲加以追捕,合法行使權利,而被害人為脫免逮捕,依上揭法醫研究所報告所記「前述傷勢可能是博鬥時造成,死者前衝要揮拳而遭加害者揮刀劃傷之可能性頗高」,可認其曾轉身高舉右手,欲揮拳制止被告之追捕動作,甚至曾與被告面對面,欲與被告博鬥,被告於深夜追捕嫌犯遭反撲,就此現實不法侵害,旋出手制止,當屬正當防衛行使,惟被害人乃係徒手,被告洵無持尖銳刀器揮向被害人之必要,是核被告防衛行為,顯屬過當。
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然持刀傷人,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事證已臻明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前開犯行,係正當防衛行為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遞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普通傷害有犯意,而對於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不但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規定甚明。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就被告於實施傷害行為時,對於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在客觀上能預見而為其主觀上所不預見等情,未為明白之認定及具體之記載,且於理由欄內,亦未論述說明,遽依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難謂適法;又本件被告所為符合正當防衛,但行為過當,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予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被告不符自首要件,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因深夜住宅被侵入,為逮捕被害人而衍生本案悲劇,然被告所用手段非重,犯後並坦承部分事實,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尖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新法改為「得減」其刑,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修正刑法生效前,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因修正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自首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
23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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