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之罪所處如附表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甲○○因附表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湯文章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