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利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 馬麗娜 進入臺灣地區,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甲○○及大陸地區人民馬麗娜向戶政機關謊報結婚,嚴重影響國家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兼之被告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因結識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係仲介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人,竟為賺取新台幣(下同)每月1萬元之代價(已取得5萬元),與該名綽號「華哥」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2月22日,與綽號「華哥」男子一同前往大陸黑龍江省哈爾濱巿,經其介紹結識大陸地區女子馬麗娜後,甲○○雖明知自己及馬麗娜均無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婚真意,仍與馬麗娜及綽號「華哥」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2月24日,先在中國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與大陸地區人民馬麗娜(尚未到案)辦理假結婚手續,並在該市之公證處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甲○○則先行返台,復於同年3月26月,持前述黑龍江省哈爾濱巿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核發,證明前述公證書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前往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甲○○與馬麗娜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於取得上揭安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後,旋即持已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上述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馬麗娜以探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而行使之,使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獲准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馬麗娜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同年5月18日馬麗娜持上述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接續於94年5月7日再度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經警發覺,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馬麗娜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境管理局94年9月19日境信慧字第0941077709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甲○○之自白非虛。綜上,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與馬麗娜及綽號「華哥」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為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未請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皆無再犯之虞,建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214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