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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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秉辰得知 陳俊傑 有購買遊戲幣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9時5分許,經由豪神娛樂城APP,以其所使用暱稱「贏到底」私訊與陳俊傑聯繫,再於於同日下午9時11分許,透過LINE向張秉辰交易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豪神娛樂城APP遊戲幣,陳俊傑遂依張秉辰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34分許,轉帳2,000元至張秉辰向智冠科技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後,遊戲公司隨即將遊戲幣儲值至張秉辰暱稱「贏到底」之遊戲帳戶內而獲有遊戲幣之利益。嗣因陳俊傑遲未收到遊戲幣,復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㈡案經陳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秉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 江明秀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智冠科技虛擬帳戶交易資料、芬格國際有限公司回覆資料(豪
神APP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及芬格國際有限公司檢送之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儲值幣,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
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儲值幣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施詐,使其匯款至虛擬帳戶,藉此獲取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虛擬遊戲幣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尚非取得告訴人匯付款項之此具體財物,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於獲知告訴人有遊戲幣需求後,始私訊聯繫告訴人後以LINE聯絡交易遊戲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陳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顯見被告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行騙。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將相關法條告知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
紀錄及和解書等,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前科之素行;為取得線上遊戲之虛擬遊戲幣,而詐欺告訴人得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法治觀念,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暨兼衡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身體健康、職業為工、與父親、祖父母、哥哥及繼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因告訴人匯入2,00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後獲得之遊戲幣,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如再沒收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核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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