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自不詳友人處取得「○○網路博弈簽賭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後,即與前揭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8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24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住處,以網際網路設備登入上揭「○○網路博弈簽賭站」加以管理,並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不特定賭客,供其等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期間,復於109年8月24日起至109年9月7日止,招攬與之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少年高○政(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甲○○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帳號、密碼予高○政使用,高○政再以同上提供網站帳號、密碼之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式係以「百家樂」之博奕規則為簽注標的,每次下注金額不定,如賭客押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押中,其等下注金額即悉歸該不詳網站經營者所有,並由高○政、甲○○先與其等下游不特定賭客於每星期一結算1次或輸贏每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結算1次後,再由甲○○與上開不詳網站經營者交互計算賭博輸贏結果對帳結算,藉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09年10月26日追查另案犯罪嫌疑人徐○○時,在徐○○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高○政因積欠甲○○上開賭博結算金額所簽發、質押予甲○○之本票2本【其中高○政共簽發26張本票(編號436702、437476至437500)】,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政、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6頁反面、12頁反面、16頁正反面)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1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高○政與徐○○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高○政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20至36頁),及證人高○政簽發予被告之本票2本【其中證人高○政共簽發26張本票(編號436702、437476至437500)】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前揭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另案被告高○政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109年7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個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2)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為本案聚眾賭博犯行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非可取;(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從事本案聚眾賭博犯行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被告本案用以登入上揭賭博網站之網際網路設備及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之「微信」通訊軟體,因未據扣案,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上開設備及軟體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等設備及軟體,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本票2本【其中證人高○政共簽發26張本票(編號436702、437476至437500)】,係證人高○政因積欠被告本案結算之賭金所簽發交予被告質押之物,此據被告及證人高○政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5頁反面),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但性質上既係證人高○政提供予被告作為其清償債務之憑證及擔保,被告仍需返還,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雖有為上開聚眾賭博犯行,然其於警詢中供稱:結束經營還輸約1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其因此確有獲得任何利益,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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