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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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85號抗告人 謝明娟 相對人台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拍賣抵押物事件,債權人以其債權屆期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裁定准許,如非受裁定之人,亦非抵押物之所有人,未因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與第三人 葉謝明珠 共同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並約定於110年2月17日償還,抗告人為向相對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109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信託登記予 郭錦 駩。詎抗告人自110年2月17日借款期限屆至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50萬元及自違約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按借款金額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而裁定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而未提出抗告理由。
經查: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相對人係 郭錦駩 ,抗告人僅列關係
人,且相對人即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該抵押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即係其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至對該抵押物具有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即抗告人,因受託人即郭錦駩在法律上方為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返還委託人以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委託人所有。是本件抗告人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直接受侵害之人,依前揭說明,其並無抗告權,所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立俐附表:郭錦駩(委託人謝明娟)所有之不動產標示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段一26573280/10000建物部分:
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12399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二層:96.84陽台:14.04雨遮:3.78見使用執照:1.891/2共有部分:永春段一小段2416建號,713.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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