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家銘 被告 張宗智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壹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變更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30萬1,359元整,暨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1,359元整,暨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經核,上開事項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 張國 邀同被告張宗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三筆:新臺幣(下同)(1)199萬元、(2)156萬元、(3)70萬元,合計共425萬元整,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8%、(2)8%、(3)8.3%按月計付(利率目前為7.65%),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下稱系爭借款)。詎因張國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尚欠本金230萬1359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5%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 張國之 連帶保證人,應依保證契約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前揭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萬1,359元整,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1、本件借據有三筆,第一筆7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第二筆156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第三筆199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下合稱系爭借據)。且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觀之,上面係記載「得」,而不是「應」,所以解釋上並不是指一次未履行就全部到期。故系爭借據依照民法第125條規定皆未罹於時效15年,原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2、又被告係為連帶保證,而連帶保證之保證責任實質上更重於普通保證責任,是以,普通保證責任既有民法第747條之適用,則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之理。故原告對於張國於期間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皆未受償,且時效一直在中斷,故並未罹於時效。
四、被告之答辯:
㈠、系爭借款應已逾消滅時效:
1、原主債務人張國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借款,因未按期清償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94年4月3日執行結果不足清償尚欠230萬1,359元,原告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若依原告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原告對被告以前揭借貸契約行使之請求權應自94年4月3日前即已開始,故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4年4月3日之前即已開始進行。
2、另系爭借據之借款日期非借款金額之清償期,而係系爭借據借款總金額必須依據系爭借據第四條還款方式約定還款。
3、又依被告簽立之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立約人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如前所述,系爭債務全部到期後原告並在94年4月3日前即已對借款債務人張國求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對張國之財產執行拍賣,並於94年4月2日受清償系爭借據之部分借款,所以原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才就未清償之債務餘額續對連帶保證之被告求償,並自94年4月3日開始起算利息。故原告得對被告行使本件債權請求權之時間係在94年4月3日之前,而非借款期間之末日才能請求,故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止,自已逾15年之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㈡、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係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對張國行使權利之憑證,並非原告對張國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張國曾於上開時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425萬元,其清償期、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均如原告主張欄所示。因張國未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2,301,359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65%之利息,暨自95年5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且原告曾對張國因票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不足清償,本院發給95年4月28日嘉院龍民94執實字7895號債權憑證等節,有借據3紙、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67、79至
84、85至88頁、支付命令卷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又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相同,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而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應分別視之。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㈢、查被告為張國與原告間之借款債權之連帶債務人,無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故張國未履行返還借款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與張國間之前揭借款債權約定書第6條載明:「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1.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於張國未依約履行當期付款時,原告即得依該條規定向張國或被告請求全部款項,縱原告主張前開條款係載「得」視為全部到期,非「應」全部到期,但原告執此向張國請求全部款項在法律上仍非認為有障礙,本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自應由張國未依約履行當期付款時開始起算。
㈣、次查原告與張國間曾因票款事件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20791號發給支付命令並於9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見本院94年度執字10274號卷5至9頁)。嗣被告於94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7895號),經本院強制執行後之結果執行金額不足清償,本院因而發給前揭債權憑證。雖該債權憑證係對「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非對「借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7895號係以其前開所載之債務為執行,該件之所以會記載所謂票款債權,其實是因為原聲請之債權人為訴外人 朱明德 ,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票款債權之執行,然原告當年係以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其所參與分配所提出之債權及執行名義為91年度促字第20791號支付命令,該債權為前開原告所主張之3筆債權,此據本院調閱原告於94年度執字第78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94年度執字第10274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原告於94年度執字第7895號該案所主張之執行債務為上開事實欄3筆張國之借款債權,並非如被告所係屬數票款債權,先予敘明。
㈤、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度執字第7895號之執行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本為超過5年,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縱有支付命令,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為15年。另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亦非適用短期消滅之債權,仍屬於15年消滅時效適用之範圍。故本件原告聲請所主張之違約金與借款債權所適用之消滅時效均為15年。
㈥、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3、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5、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74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參與分配係利用他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價金公平受分配之制度,固須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但強制執行之發動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有權利;而參與分配者,亦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利用他債權人之金錢請求終局執行程序,一併請求分配,二者同有實行債權之意,是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即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倘前案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時,該參與分配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參照)。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前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訴外人張國對原告之債務分別為⑴借款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95年7月9日止、⑵第二筆借款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⑶、第三筆借款期間自90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三筆借款均為90年6月29日所簽立,有前揭契約影本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訴外人張國何時無法返還該三筆借款不明,然以簽約時點之90年6月29日作為原告可以開始請求之時點,則消滅時效理應自該日起算15年,而後原告於91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國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1年10月24日確定,業有本院91年度司促字第207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查(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274號卷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其請求權時效依據前開規定因而中斷,故由91年10月24日開始重新計算。而後原告於訴外人朱明德對於張國之票款程序執行中,於94年8月25日將本件未獲清償之訴外人張國借款之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該件票款執行事件亦於95年4月28日以本院嘉院龍民95執實字第7895號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274號卷支付命令聲請狀及94年度執字第7895號卷本院核發上開之確定證明書),再依上開見解可知,本件原告聲明參與分配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原告所聲明之參與分配並未撤回或遭駁回,則其消滅時效即為中斷,而重新起算點則為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95年4月28日。是以,系爭未受償之3筆債權,其消滅時效,係至110年4月28日屆至。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間為109年12月31日(見本院司促字第76號卷第5頁收文章),且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是原告就該三筆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至於違約金之部分,因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範圍即為係自95年5月17日起,就前開消滅時效之論述,該違約金仍於原告得請求之時效範圍內。
㈦、而就利息之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前開230萬1359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但該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且本件經被告抗辯消滅時效,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範圍為支付命令聲請狀前五年,即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主張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兩造均未有所爭執,故可認定利息為本金230萬1,359元之週年利率百分之7.65,違約金為利息之百分之20。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上開違約金得請求期限之違約金為其請求按週年利率計算本金230萬1,359元之1.53%違約金(計算式:7.65%X20%=1.53%)
㈧、被告雖主張原告之請求應自94年4月3日起算,然訴外人朱明德聲請票款執行之時間點為為94年7月5日,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之時間點為94年8月25日,均非被告所述之94年4月3日。
再者,以執行程序視為與起訴同一效力之中斷時效,上開94年度執字第7895號之核發債權命令即終結時間點為95年5月17日,仍屬原告得請求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前開3份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本院債權憑證為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1,359元即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與自95年5月17日起自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3%計算之違約金,此部分被告主張消滅時效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自94年4月3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之百分之7.6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主張消滅時效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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