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偉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月29日所為之110年度嘉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社團法人嘉義市社區大學發展協會(下稱嘉義社大協會)第10屆總幹事,因認甲○當選嘉義社大協會第11屆理事長兼代理校長之第11屆理監事選舉程序不合法,遂與嘉義社大協會第10屆理事長陳○○、嘉義市社區大學前校長江○○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上午,一同前往嘉義市吳鳳南路94號之嘉義社大協會校長辦公室欲辦理重新改選事宜,然因校長辦公室遭鎖住無法進入而與甲○起爭執,甲○拒絕乙○○、陳○○進入校長辦公室,並通知記者及員警到場,乙○○不滿甲○在眾人面前以理事長身分自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校長辦公室外之開放會客空間,公然以「厚臉皮」、「不要臉」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口出「厚臉皮」、「不要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被告聽到無法律上資格的甲○以理事長姿態要求被告離開辦公室,在此激憤及遭羞辱之情境下,出口稱「他不是理事長」、「厚臉皮」、「不要臉」,並未故意要傷害甲○之名譽,亦無侮辱之犯意,乃屬自然反應。甲○不知廉恥,高稱自己是理事長,被告身為嘉義社大協會第10屆總幹事,深怕此會誤導嘉義社大師生及社會大眾誤以為甲○是合法理事長,因此喊出甲○不是理事長、「厚臉皮」、「不要臉」,請大家公評,是保護合法之利益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有阻卻違法之效果等語。經查:
㈠嘉義社大協會於109年1月18日召開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
監事會選舉,選任甲○為第11屆理事長,又第11屆理監事改選之選票因不符法律規定,嘉義市政府不同意核備該次改選結果,要求嘉義社大協會依法辦理。甲○提出訴願後,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不合法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嘉義社大協會第10屆理監事於109年11月4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籌備會員大會暨選舉相關事宜,依現場嘉義市政府社會處科員 郭重信 說明,由第10屆理監事辦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9年4月1日府社行字第1091605705號函、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嘉義社大協會109年11月7日嘉協字第1091107085號函暨所附第10屆第3次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24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32至35、37至43頁)。又被告為嘉義社大協會第10屆總幹事,於109年11月24日與嘉義社大前校長江○○、嘉義社大協會第10屆理事長陳○○一同前去嘉義社大協會辦公室,欲辦理理監事改選業務,然校長室遭鎖住無法進入,甲○拒絕打開校長室,並通知記者及員警到場,員警到場後勸阻被告、江○○、陳○○離去,被告於離開之際,在校長辦公室外之會客空間,對甲○稱「厚臉皮、不要臉」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44、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0至21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無誤(見110年度偵字第97號卷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侮辱之故意等語,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
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因不滿甲○自稱為嘉義社大協會的理事長,乃以「厚臉皮」、「不要臉」等語反擊甲○,而「厚臉皮」、「不要臉」均有不知羞恥之意,經核被告上開言詞,其意除有輕蔑、嘲諷之意涵外,並藉由指涉甲○沒有羞恥心乙事,貶低甲○作為社會一員之資格,有損甲○之社會評價,自屬侮辱他人之言詞無訛。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知悉自身口出之言詞內容為「厚臉皮」、「不要臉」,自難諉無侮辱之故意。被告雖又辯稱係因為擔心他人誤以為甲○為理事長方口出上開言詞等語,而本案案發之際,嘉義市政府確實不同意核備嘉義社大協會之理事長改選結果,甲○提出訴願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不受理,業如前述,是被告有上開擔憂,固屬正常,然此僅係被告指稱「厚臉皮」、「不要臉」等語之動機,被告縱使擔心他人誤以為甲○具有理事長資格,仍應以理性且有效之方式聲明及澄清,而非以侮辱甲○之方式為之,上開擔憂實無法據為合理化其侮辱行徑之理由。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為是為保護陳○○及嘉義社大協會利益以及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事由,應為不罰等語。然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以「厚臉皮」、「不要臉」等抽象言詞辱罵甲○,所為構成公然侮辱罪,依據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阻卻違法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甲○發生糾紛,未能克制己身行為,率然對甲○為本案妨礙名譽之犯行,縱使被告當時是因嘉義社大協會的理事改選一事遭甲○阻擋,而在情緒激動之狀況下為本案犯行,但實應依循正當法律途徑為之,並以理性態度面對,非率爾對甲○為本案謾罵之舉止,被告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有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考量被告與甲○間因就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為公職退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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