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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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右詮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18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右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右詮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及105至10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非常大的誠意與對方和解,目前保險公司正在與對方協調理賠中,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蔡明芳 、 潘美雲 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因而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並參酌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犯罪情節,而被告前未有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職業「自由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無誤,又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院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蔡明芳200萬元、賠償告訴人潘美雲80萬元完畢,告訴人蔡明芳雖表示因被告沒有打過電話關心,和解時雖在場,但全推給保險公司處理,認被告沒有悔過之意,希望維持原判且不願意給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1至63、75至79頁)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原審判決後主動以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中為由提起上訴,開庭時態度懇切積極,縱告訴人求償金額由原本僅30幾萬元,不斷提高到90幾萬元(其中尚包括未實際支付之預計看護費用),嗣後亦願以告訴人主張之高額和解金達成和解,且於和解後1個月內已全額賠償完畢,難謂其毫無悔意,認被告歷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右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右詮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右詮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新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林森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持可以停煞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撞擊同向左前方由蔡明芳所騎乘、後座搭載潘美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蔡明芳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向右擦撞 譚其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譚其華所騎乘之機車進而擦撞 林宥辰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蔡明芳與潘美雲並人車倒地,蔡明芳因此受有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而潘美雲則受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右肩旋轉肌腱破裂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江右詮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案經蔡明芳、潘美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江右詮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蔡明芳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證人譚其華、林宥辰於交通事故談話之證述。
㈣告訴人蔡明芳、潘美雲所提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2月8日嘉監鑑字第1090237535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5日戴德森字第1100200023號函。
三、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關於告訴人蔡明芳、潘美雲所受傷勢,雖僅認告訴人蔡明芳受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勢,而告訴人潘美雲受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然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芳於偵訊中證稱:伊的腳韌帶斷掉、脊椎受傷,伊母親右肩膀肌腱斷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等語(見偵卷第8頁),另告訴人蔡明芳偵查中提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告訴人蔡明芳於109年1月16日至急診科就醫,即經診斷有「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傷」(見偵卷第18頁),另其於109年1月17日起至骨科就醫,經診斷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見偵卷第20頁),而告訴人潘美雲亦於109年1月17日起至骨科就醫,經診斷有「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之傷害」、「右肩旋轉肌腱破裂」(見偵卷第22、23頁)。再經本院就告訴人蔡明芳、潘美雲經診斷除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傷勢以外之病症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函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經該院函覆該等病症可認定是與本件車禍有相關性,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5日戴德森字第110020002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蔡明芳、潘美雲所受傷勢,並非僅有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聲請人漏未審酌上開告訴人蔡明芳於偵查中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被告之行為有關,顯有疏漏。惟上開疏漏事項對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判斷並無影響,且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該等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勢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傷勢,均是被告本案同次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上開漏未敘及部分傷害結果之犯罪事實自仍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故爰由本院逕予列入補充。
四、而告訴人蔡明芳雖於偵查中主張其與告訴人潘美雲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但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依照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2月5日戴德森字第1100200023號函,可知告訴人蔡明芳、潘美雲雖均受有前述之傷害,並因此而需避免出力、避免久站、搬重物等動作,且需持續門診追蹤、長期復健治療,然其等所受傷害均尚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列舉之重傷害,且亦難認已達於同條項第6款所稱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蔡明芳、潘美雲分別受有前述傷害,因而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導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然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並參酌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犯罪情節,而被告前未有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職業「自由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