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3號聲請人松杰不動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松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複代理人 王振屹 律師相對人拿堤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曾宇軒 (原名: 曾奇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曾宇軒(原名:曾奇森)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相對人拿堤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羅堯清 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表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2樓及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惟雙方間租約業經終止,相對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欠繳租金,其已向相對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在案。惟羅堯清前於民國109年12月2日逝世,至今相對人仍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復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是相對人於本件訴訟迄無法定代理人得以應訴,為利後續訴訟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羅堯清於109年12月2日死亡後,其迄未選出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所示,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僅設羅堯清為唯一董事,並對外為代表人,是羅堯清現已過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相對人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訴訟延滯,本院認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除羅堯清之外,尚有股東曾宇軒一人,而曾宇軒為相對人公司設立時之出資人之一,持股期間自90年間起至今長達20年,對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就本件訴訟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因認選任曾宇軒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聲請人雖聲請由羅堯清之子即 羅煜賢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其原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於95年10月3日即將其名下出資額新臺幣20萬元轉讓予羅堯清,退出股東身分,並於羅堯清逝世後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苗院雅家家三109司繼812字第32513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存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812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公司利益難認與其攸關,應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據上,茲選任曾宇軒於本件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健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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