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良選任辯護人康志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109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8、69、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吳俊良、 曾瑋翔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下午5時21分、5時54分,由艾○○以公共電話與曾瑋翔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曾瑋翔另派吳俊良前去進行交易,吳俊良即依曾瑋翔之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54分通話後未久,騎乘曾瑋翔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南門市,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予艾○○而完成交易。嗣經警依法對曾瑋翔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俊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13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5頁反面,108年度偵字第8109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1、409、414至417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曾瑋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26814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他字卷第165頁反面,109年度偵緝字第68號卷第67至68頁)、購毒者艾○○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他字卷第152頁)證述明確,復有曾瑋翔與艾○○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32、34至35、47至48、50至51、53至5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與曾瑋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艾○○,應有差價利益,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幫曾瑋翔送甲基安非他命,曾瑋翔會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本院訴字卷第111頁),可見被告可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得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則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5日
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曾瑋翔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販賣毒品之價值為1,000元,當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又僅負責將第二級毒品送貨予購毒者,並非本案販賣過程之核心人物,其販賣之規模及參與程度均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所生危害較為輕微,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縱考量被告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㈦被告同時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危害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被告為貪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竟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為曾瑋翔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艾○○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造成危害,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情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擺攤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共犯曾瑋翔用以與艾○○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艾○○沒有拿錢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7頁),參以共犯曾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其沒有叫被告幫其收錢,可能是艾○○過幾天才把錢拿給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本案販賣所得之價金,故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李東益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