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均沒收。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貳組(均含主機、液晶螢幕、鍵盤及滑鼠)、簽賭對帳單捌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扣案行動電話貳具、電腦貳組(均含主機、液晶螢幕、鍵盤及滑鼠)、簽賭對帳單捌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之後,應予補充「,及與賭客對賭」。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9行「陳美玲」,應予更正為「甲○○」。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處理簽賭帳目」後,應予補充「,至 阿奇 所經營之網路簽賭站,其牟利及與賭客對賭方式則係以簽中者得下注金額之96%,另外之4%利潤歸阿奇所有,然若賭客未中,則簽注金額全歸阿奇所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故揆諸上揭實務見解,經營簽賭網站,供賭客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從中抽頭圖利,及與賭客對賭,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前、後2起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經營網路簽賭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6年3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為止,及復於96年9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受僱於「阿奇」所經營之網路簽賭站,均係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質,為集合犯,均應包括以1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前、後2起犯行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上開經營臺灣職棒簽賭之犯行,因其行為自96年3月間延續至同年9月間,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3)經營職棒簽賭之時間及規模,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2組(均含主機、液晶螢幕、鍵盤及滑鼠)、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具、簽賭對帳單8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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