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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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冒用負責人為 屠新民 (另為不起不處分)之全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振營造公司)之名義,與宏大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大機械東司)簽訂高雄都會快速道路新建工程機具租賃契約書,致宏大機械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將機械出租予被告使用,而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再次以全振營造公司之名義,與宏大機械公司簽立有關結算機械租金之協議書,並交付發票人為乙○○、受款人為宏大機械公司、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二百六十三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並由全振營造公司背書之支票乙紙,以供清償,詎該紙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嗣宏大機械公司向被告及全振營造公司請求給付票款,經全振營造公司否認有簽訂機具租賃契約一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審以:
㈠、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同一案件者,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其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均係同一案件。
㈡、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係成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承包高○○○區○○道路新建工程,因無資力購買吊車、搖管器及動力箱等機具供施作工程之用,乃向宏大機械公司租用吊車一台、搖管器及動力箱合計一組放置高雄市○○路工程現場施作,嗣盛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盛發公司)向宏大機械公司購得乙○○租用之上開機具,盛發公司本擬將上開機具搬離施工現場,詎乙○○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負債累累,已無支付租用上開機具租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在上開施工現場向盛發公司負責人 蔣薩義 表示願繼續承租上開機具,且保證將以領得之工程款支付租金,致蔣薩義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支付租金之能力,乃將上開機具留在現場租予乙○○繼續施工,約定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八十四萬元,乙○○並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同額支票以擔保付款,詎其於租用上開機具一個半月後,因施工進度遲緩遭上游廠商解約,而上開支票到期經盛發公司提示不獲兌現,且其於領得一千四百萬元工程款後亦未依約支付租金予盛發公司,經蔣薩義催討,被告始又開立面額共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本票三張予蔣薩義,然屆期欲向乙○○提示時,乙○○已避不見面,盛發公司始知受騙』之行為,而認其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分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案件審理,現該案仍在審理中。雖上述案件之檢察官認被告前開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其情節與本件檢察官起訴其犯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屬租用機具未付租金乙節完全相同,是僅二者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有異,然此係適用法條之問題,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如上述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二者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原審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原審繫屬日期在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甲○森宇九一偵字第二一七三○號函其上之本院收狀戳上載日期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審就公訴人對被告提起公訴之本件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不得為審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三、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謂「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參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雖規定在同一法條之中,但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採同一見解)。
經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認其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分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案件審理,現該案仍在審理中。
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如上述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之「詐欺得利」犯行,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後犯行,與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不符,並非同一案件。
原審未察,即遽認被告前後二次之犯行為連續犯而逕為不受理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以原審認二者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即判決不受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命為調查審理後更為適法之裁判。本件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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