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同棟公寓鄰居丁○○、戊○○夫妻二人相處不睦,甲○○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住處,以關著鐵門,開著木門方式,大聲以「歪種」、「 王八 烏龜」、「教什麼狗東西」等語,連續公然侮辱罵丁○○、戊○○夫妻二人,其聲音足以使經過樓梯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狀態,並經丁○○、戊○○錄音為證。
二、案經丁○○、戊○○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經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理由
一、被告甲○○雖曾否認公然辱罵「歪種」、「王八烏龜」、「教什麼狗東西」等語(偵卷第一六八0號第二五頁反面至三十頁反面、原審簡易第二審卷第三、十九、四七、五七至六十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街○段○○○巷○號二樓住處,以「歪種」、「王八烏龜」、「教什麼狗東西」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十日筆錄),連續公然辱罵等情,惟辯稱略以:「住處鐵門被敲打以及在住處內為此行為並非公然侮辱,沒有指名罵什麼人,不是公然侮辱」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開辱罵行為,除經被告甲○○自白以外,並經被害人丁○○、 張秀 先後於偵查、原審、本院指訴明確(偵卷第一六八0號第二四至二五頁反面、原簡易第二審卷第二十、四十頁)。所指訴之詞有錄音帶三捲及其譯文四紙附卷等為據(偵卷第一六八0號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第四至七頁),並有證人 陳森木 、乙○○、丙○○、 曹秀卿 之書面證明正本在卷可查(偵卷第一六八0號第八至十一頁),且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筆錄)。
㈡、按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除侮辱人外,須出於公然;而稱「公然」者,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及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五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指侮辱他人行為係公然為之,並未限制必須在住處內為之。足見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是否成立應繫於行為人所辱罵之內容是否係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聞共見,而行為人所在之場所為住宅或公共場所抑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均非所問。被告係以關鐵門,開木門方式辱罵,目的在使不特定人共聞甚明,而告訴人在樓梯間可清晰錄下被告內容,有錄音帶可按。益見被告辱罵內容在樓梯間可為同棟住戶出入時所共見共聞,其行為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辱罵告訴人處所雖在其私人住宅內,然辱罵聲音傳遞至樓梯間之公共場所即不特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經過樓梯間之人可以聽聞,且依其所辱罵之詞:「歪種」、「王八烏龜」、「教什麼狗東西」等語,並衡量被告前亦曾以「狗教官」辱罵告訴人丁○○,被判處罰金確定(卷附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判決),參諸本件被告亦以「教什麼狗東西」辱罵,顯見其意在辱罵告訴人,並係針對丁○○之「教官」職業辱罵,是可確信係針辱罵丁○○、戊○○夫妻二人。且依告訴人 陳稱 上、下樓經過被告門口時都會聽到被告辱罵之語才錄音等情,以及錄音帶與譯文之內容經勘驗結果,亦堪認被告所罵之人為告訴人夫妻二人(原簡易第二審卷第六三頁),又證人丙○○亦到庭證述:「被告關鐵門開木門罵,看到唐太太過去就開始罵,唐太太走他又停」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筆錄),是被告所辯稱之:「我不知道我在罵誰」、「有人故意製造證據」等語,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係關起門來在家裡罵撞我家大門之人,並未在樓梯口或公共場所罵」等語,惟查,被告前曾對告訴人丁○○提起告訴,認為其恐嚇與踢其住處之門等情,但此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所稱撞門等詞,與本案無涉。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推諉而不可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未審及此以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處所係在私人住宅內,認其行為與公然侮辱罪「公然」之要件不符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因公然侮辱之罪,曾經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一000元確定在案(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改進,繼續罹犯刑章,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告訴人不堪連續辱罵因而搬遷、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