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偉傑 」之人所持有之UXN—五六一號輕機車來源不明,係屬贓物(該輕機車原為乙○○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為不詳之人所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大湳一帶向「王偉傑」收受後供己騎用, 嗣於 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林路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車主乙○○之指證、贓物領據,及被告在偵查中自承認識「王偉傑」有年,其間並未曾見「王偉傑」騎乘該部輕機車,且「王偉傑」並未提供其車籍資料,此與一般人多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騎乘被害人乙○○之輕機車而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向「王偉傑」借車時,不知道該車是贓物,在警詢時承認竊車,是因為要替「王偉傑」頂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機車)是我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桃園市○○○○○路口偷的,我以自己打造的鑰匙去開機車的鎖,偷來自己騎,警方查獲時機車上插的鑰匙,就是我用來偷車的鑰匙等語(偵卷第七頁反面),與證人即車主乙○○在警詢時指稱:上開輕機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延平路口失竊等語(同上卷第十頁反面),就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互核並無出入,復有桃園縣警察局受理案件記錄表、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附卷,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持有該機車為警查獲之時間距證人乙○○所述之失竊時間僅短短三、四小時,時間密接,衡情尚難認定確有第三人涉入,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原審調取扣案鑰匙勘驗結果,該把鑰匙雖屬一般之機車鑰匙,其上並無打磨痕跡,此與被告前開自白略有不同,然被告在偵查時供稱:鑰匙是「王偉傑」交給我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原廠的等語,仍可見該把機車鑰匙係供行竊所用,並非車主之物,此與被告所述之行竊方式相符,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就鑰匙部分縱稍有些微出入,尚無礙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竊車之真實性。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機車是在桃園火車站後站向「王偉傑」借的,「王偉傑」七十三年次,住大湳,我不知道是贓車,在警詢時承認是想幫「王偉傑」擔責任云云,復稱:「王偉傑」約七十一年次,是我弟弟的朋友,認識「王偉傑」已二、三年等語,嗣於原審又稱:在我向他借的前幾天,我有看過「王偉傑」騎過二次,「王偉傑」係在桃園舊遠東百貨公司借我的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弟 江俊蔚 亦附合被告之詞於偵查證稱:我有看到「王偉傑」在大湳把機車交給甲○○等語,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車子交給我哥哥時我在旁邊,但忘了是在何處,認識(「王偉傑」)是在這一、二天的事等語,然被告案發當時,甫假釋出監在外,假釋期間尚未期滿,有被告之假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假釋官有告訴我不能犯錯,不然會被撤銷假釋等語,則被告願否基於朋友情誼,甘冒撤銷假釋之風險,為「王偉傑」承擔竊盜刑責,衡情已不無可疑,且被告前後所供「王偉傑」借車之地點互有出入,又核與證人江俊蔚於偵查時所證述之借車地點亦有所不符,再者,彼此對於與「王偉傑」認識之時間亦有二、三年及一、二天之極大差異,況本件失車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間十時十分許,有上開受理案件記錄表可稽,距離被告為警查獲時間即翌(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前後相距不過四小時,被告何以竟如此恰巧地偶遇騎乘該機車之「王偉傑」?且倘如被告所辯確為「王偉傑」所偷竊,「王偉傑」必有其竊盜之動機及目的,何以在其竊得該機車後短短之數小時內即毫無緣由地借與被告收受騎用,且彼此又未約定交還機車之時間、地點,任由被告騎乘,又被告與「王偉傑」並無聯絡之管道,「王偉傑」事後如何取回該機車,更有疑義,則「王偉傑」偷車之目的何在,實令人費解,況公訴人按被告於偵查時所稱:「王偉傑」住大湳,約七十一年次等資料,查詢全國又無法提出「王偉傑」個人之年籍資料,參以證人江俊蔚與被告對於與「王偉傑」認識之時間彼此所供大有出入,足徵「王偉傑」其人實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證人江俊蔚之證述顯屬虛偽,其證述無非事後迴護、附和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應足認定被告係竊取上開輕機車,而非收受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罪行,其贓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基於上開見解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相信被告前後不一之辯解,認被告係屬收受贓物而非竊盜,置原審所羅列之諸多事證於不顧,其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而為適用法律,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論罪之餘地,刑法上之竊盜罪及贓物罪,雖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然前者係以自己之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他人之財產,而後者則以收受、搬運、寄藏,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成立要件,二者犯罪之本質尚難謂無差異,故竊盜罪與贓物罪,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法院自不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判處被告贓物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大湳一帶向「王偉傑」收受上開贓物供己騎用,而指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顯未就被告竊盜犯行予以訴追,而竊盜與收受贓物之基本犯罪事實又並非同一,本院不得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收受贓物事實,變更法條,論以竊盜之罪,故本案判決確定後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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