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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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五五號潛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朋友 許俊民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一星期內來訪,邀抗告人至其家作客,抗告人前往,不知其吸食安非他命,二人於房內聊天,致吸入二手安非他命,台南縣衛生局檢驗抗告人尿液才呈陽性反應,原審未傳訊證人作證,逕認抗告人吸食安非他命,實難令人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四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九二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經通知到場驗尿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據抗告人於警訊中自白,且有台南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以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經核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稱:與友人許俊民於房內聊天而吸入二手安非他命云云,惟吸食二手安非他命,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尚乏醫學依據,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法官李文福
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度 毒抗 字第 155 號裁定(92.06.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2 年度 毒聲 字第 8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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