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賠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五號A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七八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叄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萬元。
理由
一、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原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後,經聲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七八號撤銷甲○○之上開有罪判決,改判其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且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屬該條文中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自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羈押,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二十時十五分止經原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共受羈押三十日,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無罪,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0六號、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0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七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六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一0號、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七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等刑事案卷可稽。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復按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分別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該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四七八號撤銷甲○○之上開有罪判決,改判其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上訴駁回確定,因而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前揭無罪確定判決正本及聲請人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顯未逾法定二年聲請賠償期間(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參照),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以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