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思以招集民間互助會之方式,籌錢還債。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六日,丙○自任會首,招集一互助會,實際會員僅二十九會次,惟丙○未經丁○○(綽號「 美蘭 」)、乙○○(綽號「阿有」、「阿友」)之同意,即將其二人之外號(「美蘭」、「阿友」)寫入互助會員單內,而以其二人之名義加入該互助會,湊足三十一會次,連同丙○本身,共計三十二會次。丙○與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約定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開標日期為每月十六日,開標地點在雲林縣口湖鄉頂湖村一鄰頂湖二號丙○住處,於每月開標後五日內繳交會款。詎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即第二會次,在上述住處內,利用不知情之女兒「 李曉青 」偽造丁○○綽號「美蘭」之簽名及標息五千一百元於標單上,並提出該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復向甲○○、己○等會員誑稱「美蘭」為最高標得標,致甲○○、己○等會員陷於錯誤,而於開標後五日內,交付會款各一萬四千九百元(00000-0000)給丙○,丙○共詐得會款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元(14900×29)。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即第三會次,丙○又於上址住處,再次利用不知情之女兒李曉青偽造乙○○綽號「阿友」之簽名及標息五千八百元於標單上,並提出該偽造標單參與競標,再向甲○○、己○等會員詐稱「阿友」最高標得標,致甲○○、己○等會員陷於錯誤,而又於開標後五日內,交付會款各一萬四千二百元(00000-0000)給丙○,丙○又詐得會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元(14200×29),均足生損害丁○○、乙○○及各會員之權益。嗣於九十年五月份第五次開標前,丙○無力繳交會款而停會,會員始知受騙。總計丙○詐騙得手八十四萬三千九百元。
二、案經 蘇文章 、 游美玲 、戊○○、甲○○、己○、辛○○、庚○○等人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固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坦承其經濟狀況不佳,為償還債務而於上述時地自任會首招集互助會,及有關互助會約定之內容,並於上述時地要其不知情之女兒李曉青書寫「美蘭」、「阿友」之簽名及上述事實欄之標金於標單上競標,並於事後向會員收取會款,取得上開會款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丁○○、乙○○於招集互助會時有答應參加,才會製作互助會單給各會員,後來於開標時,他們才說沒錢不要參加,我才將該二會承接下來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籌組互助會及其約定內容,並每月各會員簽寫標單競標,事後由被告告知在場會員何人最高標得標,會員並於約定時間內繳交會款,及於第五會次開標前停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己○、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二頁),並有互助會員名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他字卷一第三八頁、第三九頁、偵查卷他字卷二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㈡、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庭訊中證稱:「(有無加入過被告招集的會?)沒有」、「(被告有無找你加入互助會?)沒有」、「(有無同意過被告將妳的名字寫在會單上面?)沒有」、「(是否曾經同意過被告名字可以寫在標單上面?)沒有」、「(被告是否曾經找妳入會,妳說不要?)沒有」、「(妳的綽號?)美蘭」、「(會單有無印象?是否看過?)沒有印象,沒有看過」、「(名字為何被寫在上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頁、第八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又證稱:「我有參加被告一萬元的會,但是在之前比這一件還要早,被告沒有向我招本會,也沒有給我會單。」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證人乙○○則證稱:「被告是八十八年找我參加互助會,我有說好,九十年沒有找過我,她只有找過我一次,九十年的時候沒有同意她加入互助會,也沒有將名字借給她用,亦未同意她在標單上寫我的名字,沒有看過偵查卷宗內的互助會員名單,也不知自己外號阿友為何寫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又證稱:「起初她有找我招會,我說好,隔沒幾天,我跟她說我不要跟,跟她說的時候,她的會還沒有招好,她也沒有告訴我這會讓給她,亦未說要借用我名字。未開會之前我就說不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背面)。由上可見,證人丁○○、乙○○自始沒有參與被告上述互助會的意思,亦未同意名字借給被告使用。又被告於知悉乙○○不參加其所招集之互助會後,其若真有承接該會之意,亦當更正以自己名義參加及標會,惟其又向證人甲○○、己○等人詐稱是「美蘭」、「阿友」之人得標,而非稱是自己得標(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一0頁),顯然被告是有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之行為,甚為明顯。
㈢、本件被告招集互助會後,首會之會款依約定固由被告收取,惟被告旋於其後之第二會、第三會並均以他人之名義「美蘭」、「阿友」得標,以資收取會款,於第四會由其他會員得標後,被告旋於第五會開標前即宣佈停標,足見被告根本無資力繳交會款,其接連以他人名義得標並即宣佈停標之事實,更足彰顯其連續得標之行為,是在詐取會款,其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之行為,乃係用以掩飾自己無法繳交多會會款之經濟狀況,以遂其詐騙之犯行無疑。再者,被告冒用丁○○、乙○○名義詐騙會款,均足使其他(活會)會員均誤認乙○○、丁○○是有參與本件互助會之危險,足生損害於丁○○、乙○○及其他會員之權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互助會之標單,係以白紙書寫「阿友」、「美蘭」之簽名及標息金額,為被告供明在卷,則依民間互助會之約定,此乃表示會員以多少利息標取會款之意思,為參與競標互助會會款之用意證明,故本件標單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其不知情女兒偽造標單之私文書之行為,乃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各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復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於各該會次詐騙其餘活會會員之會款,係一行為所觸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騙會款,其所犯上述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已臻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到庭之告訴人亦均不願意原諒被告,而被告於招集互助會後即連續冒標詐欺得逞,隔一期次旋又宣告停標,蓄意詐取會款,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為償債所逼,因而觸犯刑典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至於偽造之標單,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並未留存,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丁○○、乙○○等人事前有同意參加互助會,參加後始退出,而由渠承接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葉居正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