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恭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施恭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騎樓內,因見 邱玟崴 所有、捷安特廠牌之米黃色腳踏車1臺停放在該址騎樓內,竟乘現場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米黃色腳踏車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邱玟崴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玟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施恭恪(下稱被告)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牽走告訴人邱玟崴所有之米黃色自行車1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佔用伊停放腳踏車的地方,伊才把他的腳踏車移到其他有空位的地方,伊沒有偷腳踏車云云。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騎樓內
、捷安特廠牌之米黃色腳踏車1臺騎離原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6、50至52頁),並有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googlemap街景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41、55頁;原審卷第55至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8年12月20日下午
4點左右,有把一臺腳踏車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面的騎樓,那是伊等公司的騎樓,伊是去附近買東西的時候,才會騎腳踏車,平常不會騎,這不是伊通勤的工具,所以腳踏車是常態性的停在公司;當時伊是隔了好幾天才發現伊的腳踏車失竊;伊有去附近的巷子或騎樓找伊的腳踏車,但都沒找到,平常伊等公司前面除了停我的腳踏車,不會停其他車輛,被告的腳踏車平常也不會停到伊這邊來,他的腳踏車是停在92號,伊的公司是94號,只有偶爾會有鄰居把腳踏車或機車停到伊的公司前面,因為伊是做空調的,平常伊的公司騎樓前面會擺放客人拆回來的冷氣,還有擺放花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可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平常都停放在上址公司前方之騎樓內,且被告亦不會將其腳踏車停放上開地點,是告訴人之上開腳踏車停放在上址公司前方之騎樓內,並不影響到被告任何停車權利,被告實無牽走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必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的腳踏車是停在監視器畫面裡面的紅色摩托車與柱子旁邊,紅色摩托車旁邊的那臺腳踏車就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51頁),再觀之前引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牽走告訴人之上開腳踏車時,告訴人上址公司前方騎樓旁之柱子及紅色機車之間,確實停有一臺腳踏車,足認被告所有之腳踏車在其牽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時,已經在告訴人上址公司隔壁之騎樓停妥,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之腳踏車佔據其停車空間之情形。況且,觀之前引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上址公司前方之騎樓內仍有多餘空間可供停放腳踏車,並無被告所稱騎樓已無空位停放腳踏車之情事,足認被告牽走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目的,應係在於竊取該腳踏車無疑。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1臺之行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伊看到伊的腳踏車的位置被
占據了,所以伊就把在伊腳踏車位置的腳踏車移走去旁邊的巷子,然後伊就停好腳踏車了等語(見偵卷第8、51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是把他的腳踏車牽到旁邊的騎樓空位停好,是停在附近的騎樓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腳踏車去向部分說法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⒉又觀之前引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告訴人停放上開腳
踏車之位置係在其上址公司前方之騎樓,而被告之腳踏車已在相鄰之騎樓停妥,被告停放腳踏車之空間並未受到任何影響,實無移動告訴人上開腳踏車之必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應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被告前⒈於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38號駁回上訴確定;⒉於99、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4月(共2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⒊於100年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32罪,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應於104年12月9日接續上開⒈至⒊所示之罪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案件,甫於10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竊盜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使告訴人之權益受損,實屬不該;且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其素行非佳;參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自述有重度殘障及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