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金選任辯護人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秋金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秋金與 彭年福 為鄰居,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彭年福位於○○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彭年福之妻發生口角,彭年福聽聞吵雜聲後,走出門口查看,詎林秋金因不滿彭年福質問為何謾罵其妻,基於恐嚇之犯意,先至不詳處所取得長約30公分之魚刀1把,再持上開魚刀返回上址彭年福住處前,朝向彭年福腹部之前方約10至30公分處,並恫嚇稱:我就一個人啦,我都沒在怕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彭年福,使彭年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彭年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林秋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有遇到告訴人,但我沒有拿刀,告訴人報警就有2個警察過來,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報警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對於被告持刀距離多少,前後陳述不一,且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然由告訴人陳述可知,告訴人不滿被告甚久,難認所言為真;被告否認當天有持刀,亦未持刀朝向告訴人,縱令告訴人所述被告持刀,被告持有工作所需之器具(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工作為殺魚),然與告訴人保持一定距離,顯見不具威脅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主觀意圖;再由證人 雷永山 所述,被告持刀距離告訴人甚遠,更難認告訴人指述為真;又告訴人庭訊證稱「警察到場後,被告就離開了,我有被告擋住不許被告離開」,顯然告訴人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心生畏懼之情形,被告行為是否足以構成恐嚇要件,亦有疑義;本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案發現場4支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身影,被告警詢亦表示案發時點在春市場賣魚,未在案發現場,也未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可見被告所述為真等語為被告辦護。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年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於110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返家時,被告在家門口前突然謾罵我老婆,我走出去向被告理論,我和被告爭吵後,她返家上樓,再度出現時手中就拿著一把約30公分長的殺魚刀,她持刀向我走過來說「我就一個人啦,我都沒在怕」,刀指向我腹部大約10至30公分之間的距離,讓我感到害怕等語(偵卷第21-25、67-68頁,本院卷第62-63頁),證人雷永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當時距離他們約3公尺左右,我看到被告持約30公分長之刀子朝向告訴人腹部肚臍處,距離蠻近的,約30公分以內,被告一直說「不怕,她什麼都不怕」,刀子指向告訴人約5秒左右,後來被告就將刀子收回摩托車的保麗龍箱內等語(見偵卷第68-69頁、本院卷第65-69頁)。又證人雷永山自陳不認識被告,僅因岳母住在告訴人對門,偶爾去岳母家,當日因至岳母家維修鐵門,始在該處目擊上情(見本院卷第66頁),衡以證人與被告並無宿怨,與告訴人亦無特殊交情,且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係經檢察官、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後,陳述其親身經歷本案之過程,要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設詞攀誣以構陷被告之理,應具較高之憑信性。而證人雷永山就上開被告持刀恐嚇告訴人乙節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遭被告持刀恐嚇之指訴應屬可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
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彭年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門口爭吵後,被告走向摩托車,摩托車上有1個白色保麗龍箱,之後又走到樓上去,然後走下來到我面前,手上就有拿刀子,我並不清楚被告是從何處取得刀子,那個刀子應該是殺魚用的刀,我知道被告是從事殺魚的工作,被告拿著刀朝向我腹部前方,手有點晃動對我比著,我大叫有人要拿刀殺人,我大叫後被告就把刀子收起來,好像收到摩托車上保麗龍箱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是被告持長約30公分之魚刀1把,近距離朝向告訴人之腹部前方,並恫以「我就一個人啦,我都沒在怕」之言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全之感,依社會一般觀念,應認係惡害之通知無訛,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再衡情倘非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甫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轉而離去取得平日工作所使用之魚刀1把,隨即返回現場持之朝向告訴人並口出上開恫嚇之言語,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恐嚇之故意,而手持上開魚刀為恐嚇犯行甚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雖就被告持刀之與其間之距離,於偵查中證稱約10幾公分(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30公分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然質之上開陳述不一之處,告訴人則稱:大概就是10到30公分之間的距離,且告訴人當庭亦起身示範刀尖至腹部距離,以實其說。再衡以刀刃本身即長約30公分,則上開告訴人所稱持刀距離10至30公分是否包含刀刃本身,尚非無疑,堪認告訴人有關持刀距離之陳述應在誤差範圍內。又證人雷永山亦證稱:被告朝著告訴人走去,一開始約3公尺,最後就是1公尺內的距離,被告走過去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見被告持刀朝向告訴人確有移動之情形,則告訴人所稱持刀距離約10至30公分左右,應屬可採。
2.證人雷永山就持刀距離證稱:蠻近的,應該有1公尺以內,蠻近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證人雷永山與告訴人所稱之持刀距離雖有差距,然證人雷永山自陳其當時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約3公尺左右,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一開始約3公尺,最後就是1公尺內的距離,而衡以告訴人距離被告較近,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可採,則證人就其所觀測之持刀距離與告訴人所述稍有落差,尚與常情無違。況就上開持刀距離或被告與告訴人之距離為何,本係證人於現場目測評估,而非持尺規精確測量,只要未有明顯落差,均應可採信。再者,本件被告確有持刀近距離朝向告訴人之腹部前方並以言詞恫嚇告訴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無論持刀距離為10公分、30公分或1公尺以內,均無礙本案恐嚇犯行之成立。
3.辯護人所稱告訴人自陳被告居住於當地經常引起困擾,顯見與被告關係不佳,足認告訴人證述有偏頗之虞,且告訴人表示當時有阻擋被告,不許被告離開,可見並未心生畏懼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跟被告平常沒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辯護人質之告訴人是否前與被告有潑水之糾紛,告訴人則稱:不是潑水的問題,被告住在我們那邊那段時間,罵了大概3、4次,一早就罵東罵西,罵什麼我們也沒注意,斷斷續續的,因為我怕我如果去跟他講這個會引起困擾,但我們對於被告這樣真的也是很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觀諸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表示與告訴人宿怨已久,反徵告訴人係以隱忍退讓之態度面對被告過去多次擾鄰之行為,是辯護人以上開告訴人之陳述認告訴人與被告積怨已久,告訴人指訴偏頗乙情,已非無疑。又本件案發後告訴人委由太太報警,亦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3月29日函及臺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51-53頁),且證人雷永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兩人在互罵,我站在旁邊也不敢做任何舉動,這種行為會令人害怕等語(見偵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看到人家拿出刀子對我們來講是一種令人畏懼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衡以一般人面對上開持刀行為及言語,自會產生畏懼之感,是依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見聞被告持刀恐嚇之舉,已使一般人生畏怖心,而一般人面臨此情境為求自保迅速報警,並於警察到場前,阻止犯嫌任意離去,尚與被害人遭恐嚇後所採取之舉措相符,自難徒憑告訴人陳述被告曾有擾鄰之情形或有報警後阻止被告離開之舉,即逕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疑或未有心生畏懼之情。
4.又經本院函查現場監視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復以:經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惟皆未拍攝至案發地點,故無法提供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採證照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1年4月2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26851號函,另依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閱監視器一覽表(見偵卷第55頁),4支監視器查看情形無犯嫌畫面,然觀之上開監視器裝機地(○○路225巷3弄35號、○○路321巷22號、○○路225巷4弄2號-225巷、○○路326巷口中央分隔島),均非案發地(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且依前開信義分局111年4月25日函文可知,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均未拍攝到案發地點,從而,上開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器,或因距離案發地點尚有一段距離,或因監視器架設位置角度問題,而無法拍攝到案發地點,是上開監視器畫面查看結果未見被告身影,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未在案發現場,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未持刀亦未恐嚇告訴人等情,要難
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又不滿告訴人對其質問,竟不思平和溝通之態度理性處理,率爾即持刀近距離指向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暨其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顯示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先前於市場賣魚,無須扶養他人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刀具1把,雖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且刀具為日常生活隨處可得之物,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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