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佑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信佑(綽號「小胖」、微信暱稱「雷老虎」)於民國105年1月前某不詳時日,與 吳劭均 、 曾佑翔 、 杜言祥 、 陳盈錝 、 鄭學鴻 、 蔡咏翰 、 曾瑤彬 、少年閔○翔(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其人名部分,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信佑知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指定之帳戶後,由林信佑指示蔡咏翰,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款項提領方式」欄所示之領款流程,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吳劭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二、案經 湯昱維 、 陳聖捷 、 林翠華 、 邱筠秦 、 王樂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信佑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8、339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有招募蔡咏翰、曾瑤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云云。惟證人蔡咏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係由綽號「小K」之人介紹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證人曾瑤彬則於偵查中證述其係蔡咏翰找來幫忙匯錢,並未與被告直接聯繫等語(見105偵18167影卷第38至42頁反面),是公訴意旨所執尚屬無據,附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105年1月前某不詳時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並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惟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詐欺集團屬106年4月19日修法前所規定「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準此,被告自難認定構成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是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是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既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亦無該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各該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與之共犯之人為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與之共犯之人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閔○翔係88年6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少連偵74卷三第104頁),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閔○翔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其僅與蔡咏翰聯繫,且蔡咏翰不知其實際年齡等語(見105少連偵74卷三第89至90、107至111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6犯行時,明知或有預見其與少年共同犯罪,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國內詐欺集團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被告仍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聯繫之分工,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前揭主張,核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之標準,而非犯罪情狀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屬無據,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終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摯力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情形,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40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大致相同,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各該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9至40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犯罪名及對社會之危害,並促使其記取教訓改過向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的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指示蔡咏翰提領及轉匯本件詐欺集團之詐得款項,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按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是以,行為人雖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然究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方得令其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蔡咏翰而由蔡咏翰另覓車手,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嗣再由蔡咏翰轉交由曾瑤彬,曾瑤彬復以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林信佑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吳劭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咏翰、 陳玉能 、 李漢雄 、 蔡晨錚 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129號、偵字第18167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護人並以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蔡咏翰有為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曾指示蔡咏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告訴人陳玉能、李漢雄、蔡晨錚,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受詐欺集團員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二「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能、李漢雄、蔡晨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105少連偵74影卷五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142頁反面、153頁反面至161頁反面、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蔡咏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陳玉能、李漢雄、蔡晨錚是我另覓車手去領款,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但是所提領的款項都是被告跟綽號「小K」之人叫我去領包裹裡面的提款卡所領出來的云云,惟亦證述其對陳玉能、李漢雄、蔡晨錚沒有印象,要看之前的判決書內容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6頁),而觀之證人蔡咏翰於105年間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附件一、㈠所示證據出處),均未曾提及其曾有取得附表二所示之「 詹敏宏 」、「 戴宜澤 」、「 蕭梅柑 」人頭帳戶並自行或委託他人領款。再者,證人蔡咏翰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案件所扣得並為詐欺集團所用之38件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均無上開附表二所示之3人頭帳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少連偵74卷一第6至11頁)及前揭判決在卷可稽。準此,證人蔡咏翰是否取得附表二所示之3人頭帳戶,容有疑義,則其所述被告指示由其另覓車手領取陳玉能、李漢雄、蔡晨錚之詐騙款項等情,是否為真實,尚非無疑。
(三)另依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該案係認定告訴人陳玉能、李漢雄、蔡晨錚受該案被告杜言祥、陳盈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杜言祥、陳盈錝因而經本院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然並未認定此部分犯行與蔡咏翰有任何關連,卷內亦無被告指示蔡咏翰或由蔡咏翰另覓車手提領之任何證據。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而擔負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參與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林鈺珍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款項提領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 莊宏寬 (未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01月14日10時47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莊宏寬冒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莊宏寬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14日11時10分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 吳宗翰 」之帳戶。林信佑指示蔡咏翰,由蔡咏翰於105年1月14日上午11時46許,在捷運蘆洲線「三和國中站」使用提款卡提領5萬元,復於翌(15)日,在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提領2萬元,扣除2%作為個人報酬後,再由曾瑤彬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入林信佑指定之帳戶。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湯昱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4日,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以撥打電話向湯昱維誆稱其於網路消費付款設定錯誤,要求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指令云云,使湯昱維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計44,97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林信佑指示蔡咏翰,由蔡咏翰於105年3月25日0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富重萬店提領100元,再由曾瑤彬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入林信佑指定之帳戶。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陳聖捷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3日至25日,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聖捷誆稱其於網路消費付款設定錯誤,要求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指令云云,使陳聖捷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共計50,973元匯入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林信佑指示蔡咏翰,由蔡咏翰於105年3月25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重萬店提領共21,000元,扣除2%作為個人報酬後,再由曾瑤彬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入林信佑指定之帳戶。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林翠華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0日至4月24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林翠華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林翠華陷於錯誤而將共計15萬元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信佑指示蔡咏翰,由蔡咏翰在105年4月23日11時4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0萬元,翌(24)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富超商田心店提領5萬元,少年閔○翔於同(24)日下午8時3分至8分許,提領4次共計7萬元,再由曾瑤彬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入林信佑指定之帳戶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邱筠秦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4日18時42分,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聖捷誆稱其於網路消費付款設定錯誤,要求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指令云云,使陳聖捷陷於錯誤,匯款共92,16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指定帳戶。蔡咏翰指示少年閔○翔於105年4月24日下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富超商田心店提領1萬9000元,及指示 周明宜 在105年4月24日下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重萬店提領900元,再由曾瑤彬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入林信佑指定之帳戶。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6王樂華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林翠華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林翠華陷於錯誤而105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翌(10)日下午3時20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林信佑指示蔡咏翰,由蔡咏翰於105年5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富超商田心店提領6萬元。少年閔○翔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北棟1樓提領2萬9,000元、翌(1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五股工商店提領2次共計3萬元,再由曾瑤彬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入林信佑指定之帳戶。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詐欺時間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104年11月24日陳玉能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序號2手機)撥打電話向陳玉能冒充為其大學同學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陳玉能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4年11月24日12時許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詹敏宏」之帳戶8萬元104年11月24日12時30分匯款至同上帳戶5萬元2104年12月21日14時20分李漢雄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下稱序號5手機)撥打電話向李漢雄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李漢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4年12月21日14時20分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戴宜澤」之帳戶12萬元3104年12月24日10時00分蔡晨錚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序號6手機)撥打電話向蔡晨錚冒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蔡晨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104年12月24日10時許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蕭梅柑」之帳戶15萬元104年12月24日14時33分匯款至上開帳戶5萬元附件:
一、人證部分:㈠證人蔡咏翰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05.06.29警詢筆錄(105少連偵74影卷一第13至18頁反面)
105.06.29偵訊筆錄(具結)(105少連偵74影卷一第54至58頁)
105.06.30訊問筆錄(105少連偵74影卷四第83至85頁反面)
105.07.27警詢筆錄(105少連偵74影卷四第110至113頁)
105.08.17警詢筆錄(105少連偵74影卷四第116至118頁反面)
105.08.17偵訊筆錄(105少連偵74影卷四第125頁正反面)
105.10.24警詢筆錄(106少連偵90影卷三第60至66頁)
105.10.28訊問筆錄(另案105原訴22卷一第48至49夜頁反面)
105.11.24準備程序筆錄(另案105原訴22卷一第191至198頁反面)
109.11.10偵訊筆錄(具結)(109少連偵緝14卷第187至189頁)
111.2.21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二第129至136頁)㈡證人曾瑤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105.08.30警詢筆錄(105偵18167影卷第3至4頁)
105.08.31警詢筆錄(105偵18167影卷第5至8之1頁反面)
105.08.31偵訊筆錄(具結)(105偵18167影卷第38至43頁反面)
105.08.31訊問筆錄(105偵18167影卷第53至55頁反面)
105.10.13警詢筆錄(105偵18167影卷第71至79頁)
105.10.13偵訊筆錄(105偵18167影卷第99頁正反面)
105.10.25警詢筆錄(105偵18167影卷第101至104頁反面)
105.10.28訊問筆錄(另案105原訴22卷一P第50至51頁反面)
105.11.24準備程序筆錄(另案105原訴22卷一第191至198頁反面)㈢證人周明宜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105.06.29警詢筆錄(105少連偵74影卷二第13至16頁反面)
105.06.29偵訊筆錄(具結)(105少連偵74影卷二第42至44頁)
105.06.30訊問筆錄(105少連偵74影卷四第78至82頁)
105.11.24準備程序筆錄(另案105原訴22卷一第191至198頁反面)㈣證人即閔○翔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訊問時之證述:
105.06.29警詢筆錄(105少連偵74影卷三第88至90頁反面)
105.06.29偵訊筆錄(具結)(105少連偵74影卷三第106至108頁反面)
105.06.29少年訊問筆錄(105少連偵74影卷三第111至112頁)㈤證人即告訴人湯昱維於警詢之證述:
105.03.24警詢筆錄(新北檢105他2849影卷第46至48頁)㈥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捷於警詢之證述:
105.03.26警詢筆錄(新北檢105他2849影卷第57至60頁)㈦證人即告訴人林翠華於警詢之證述:
105.04.25警詢筆錄(105少連偵74影卷五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㈧證人即告訴人邱筠秦於警詢之證述:
105.04.24警詢筆錄(105少連偵74影卷五第74至75頁)㈨證人即告訴人王樂華於警詢之證述:
105.05.10警詢筆錄(105少連偵74影卷五第16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㈩證人即被害人莊宏寬於警詢之證述:
105.03.10警詢筆錄(109少連偵緝74影卷一第43至44頁、109少連偵緝74影卷三第74至75頁、109少連偵緝74影卷四第31至32頁)
二、書物證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湯昱維、林翠華、邱筠秦及王樂華、證人即被害人莊宏寬提出之匯款單據:
1.湯昱維匯款單據(新北檢105他2849影卷第55頁)
2.林翠華匯款單據(105少連偵74影卷五第66頁反面至69頁反面)
3.邱筠秦匯款單據(105少連偵74影卷五第75頁反面至76頁)
4.王樂華匯款單據(105少連偵74影卷五第169至171頁)
5.莊宏寬匯款單據(105少連偵74影卷三第77頁反面、卷四第34頁反面、105少連偵129影卷五第105頁)㈡蔡咏翰之提款紀錄及提款畫面擷圖照片34張(107偵17238卷第2
9、31頁)㈢蔡咏翰之監聽譯文(109少連偵緝14卷第205至206頁、106少連
偵90影卷三第51至54頁反面、67至97頁)㈣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105偵18167影卷第80至86頁)㈤109年10月19日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其所附通聯記錄等文件(
109少連偵緝14卷第143至172頁)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129號、偵字第181
67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109少連偵緝14卷第207至225頁、105少連偵74影卷五第172至186頁)㈦被告104至105年度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二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