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0號原告 彭駿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月24日檢具違規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2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1年3月28日前之111年3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該處於111年3月14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15279303號函移送被告,被告則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案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尚無不當,原告於111年4月22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則於111年4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以下原因紅燈左轉:1.尖峰時段,車流過大,機車車速往往過快,致使綠燈左轉不易;2.該地段屬彎道設計,易有視線死角:3.該地段地面有左轉標誌,但無專屬號誌燈(左轉);4.對向有左轉機車專用號誌及車道。基於上述4點,且未免造成重大車禍財損傷亡(如因綠燈左轉,對向機車高速駛來,因彎道設計,造成視線死角而發生對撞憾事)。故而利用第4點與對向左轉共用該秒數。如因顧念用路安全,卻因交通號誌設計不良而遭受罰,會陷人民於用路不安之恐慌中。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查0000-O0號車經民眾檢舉於111年1月18日18時55分在三重區重新路5段(中興北街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民眾提供之佐證影片,該車行駛至停止線前紅燈號誌已亮啟且通過路口時為紅燈,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製單舉發,尚無不當。
(三)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CN0000000.avi),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影片時間18:55:48至49秒,前方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0000-O0號車於內側車道,與路口距離尚有一輛貨車之距離;影片時間18:55:54至18:56:04,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0000-O0號車前方之貨車闖紅燈直行,0000-O0號車則跟隨於該貨車後方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又0000-O0號車闖紅燈左轉當下,該車右側行人穿越道上恰有1名行人欲穿越馬路,因該車之違規行為而不得不放慢腳步等待該車通過,是該車之違規行為,確實增加該名依照號誌穿越馬路行人之風險,併予敘明。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1年1月18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中興北街之交岔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有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同年月24日檢具系爭時地違規影像證據資料並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違規照片後認定違規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C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雖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不服舉發,惟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被告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1年3月2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13819021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不服舉發之交通違規申訴單(本院卷第43頁)、檢舉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7頁公文信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63頁)、汽車車籍查詢單(本院卷第67頁)等附卷可稽,核可認定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其因以下原因紅燈左轉:1.尖峰時段,車流過大,機車車速往往過快,致使綠燈左轉不易;2.該地段屬彎道設計,易有視線死角:3.該地段地面有左轉標誌,但無專屬號誌燈(左轉);4.對向有左轉機車專用號誌及車道。基於上述4點,且未免造成重大車禍財損傷亡(如因綠燈左轉,對向機車高速駛來,因彎道設計,造成視線死角而發生對撞憾事)。故而利用第4點與對向左轉共用該秒數。如因顧念用路安全,卻因交通號誌設計不良而遭受罰,會陷人民於用路不安之恐慌中云云。經查,審認本院卷第57頁公文信封內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資料與本院就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資料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內容顯示「影片檔案名稱為CN0000000.avi,影片全長16秒。影片開始時,行車紀錄器檢舉機車行駛於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間,前方路口紅綠燈號誌已由圓形黃燈轉變為圓形紅燈。於影片時間2022/01/1818:55:57,行車紀錄器檢舉機車行駛至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於影片時間18:55:54~18:56:04,路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0000-O0號汽車前方之貨車闖紅燈直行,系爭汽車則跟隨於該貨車後方超越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通過路口左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汽車闖紅燈穿越路口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左轉至為明確,洵可認定。故而可見本件系爭汽車經行駛至系爭路口,於紅燈號誌下仍逕行伸越路口停止線,並接續行駛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之事實,至為明確。系爭汽車是在系爭路口為圓形紅燈之時,顯無視號誌指示超越停止線、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明顯危害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況且,原告亦自承其駕駛系爭汽車紅燈左轉之行為,準此,本件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認定標準,並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汽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經檢視前開檢舉採證錄影影片系爭汽車確實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就不應自行認定紅綠燈號誌設置之法效,故而對於此等違規行為,顯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生違規闖紅燈事實,至少主觀上具有過失。是原告所稱,無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